(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天明与李桂萍、隋洁、李京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明,李桂萍,隋洁,李京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明,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萍,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洁,女,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吉化炼油厂人事科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李京京,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赵天明与上诉人李桂萍,上诉人隋洁,原审第三人李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赵天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赵天明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赵天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天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