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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天明与李桂萍、隋洁、李京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明,李桂萍,隋洁,李京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明,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萍,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洁,女,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吉化炼油厂人事科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李京京,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赵天明与上诉人李桂萍,上诉人隋洁,原审第三人李京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赵天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赵天明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赵天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天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