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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与被告孙爱国、张艳、冯连珠、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孙爱国,张艳,冯连珠,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国,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冯连珠,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被告王莉,女,满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连珠(系被告王莉丈夫)。原告陈勇与被告孙爱国、张艳、冯连珠、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7日应被告孙爱国申请,追加冯连珠、王莉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和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曹孚兵,被告孙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倪瑞春,被告冯连珠暨被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7月21日和23日,原告向被告孙爱国账户转账100万元。同年7月28日,孙爱国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7月29日,孙爱国将借条抢走并销毁,原告报警后,孙爱国在公安派出所重新出具了借条。孙爱国与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爱国、张艳偿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判令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爱国辩称,原告陈勇与被告孙爱国、冯连珠实为合伙经营,后因陈勇对经营项目获利无望要求撤资,2014年7月29日原告召集社会人员强行要求孙爱国出具借条,并支付2万元。后孙爱国与冯连珠签订了1份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的协议,本案即便是借贷也应当由孙爱国和冯连珠共同偿还。被告张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冯连珠和王莉辩称,原告陈勇与被告孙爱国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事实,就是借贷关系。该款是直接汇给孙爱国的,且该款并未用于冯连珠与孙爱国共同经营的某某公司,冯连珠和王莉与该100万借款无任何关系。原告陈勇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9日被告孙爱国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孙爱国借陈勇100万元,并注明借款到账时间;2、银行回单4份,证明陈勇向孙爱国实际交付了借条所载钱款金额;3、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孙爱国向陈勇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受陈勇委托,汇款50万元到孙爱国账户;5、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陈勇和孙爱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万元;6、孙爱国和张艳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孙爱国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被原告胁迫所写,双方实际为合伙经营并非借款;2、银行回单无异议,证明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和23日,如该款是借款,借款合意应当形成于汇款之前,而非借条落款的2014年7月29日;3、短信无异议,双方有多条短信证明案涉案项为三方合伙经营而发生;4、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5、对刘某的证言不认可;6、认可孙爱国和张艳系夫妻关系,但认为案涉款系合伙转化而来,且孙爱国出具该借条并非自愿,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连珠和王莉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并表示因陈勇与孙爱国不是很熟悉,故冯连珠在借条上作担保。被告孙爱国举证如下:1、其与冯连珠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陈勇汇给孙爱国的100万元是合伙经营某某快递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孙爱国个人向陈勇的借款,即便偿还也应当由孙爱国和冯连珠共同偿还;2、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冯连珠与王莉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勇对孙爱国举证的协议签订时间持有异议,对婚姻登记记录无异议。被告冯连珠和王莉对孙爱国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系受孙爱国欺骗所签订。庭审中,被告孙爱国和冯连珠一致确认,两人所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实际签订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原告陈勇表示主张被告冯连珠和王莉承担还款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爱国与张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连珠与王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陈勇委托案外人张某通过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孙爱国的工行账户3次汇款计50万元,2014年7月23日,陈勇通过紫金农商银行向孙爱国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孙爱国以借款人身份向陈勇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冯连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3日,孙爱国与冯连珠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协议1份,载明:“兹有冯连珠、孙爱国共同经营某某南京栖霞一部,因业务发展需要引入投资合伙人陈勇资金壹佰万元整。现因陈勇单方面终止合作,要求撤回其所投入资金。由于全部资金已投入到快递运营中,所以冯连珠和孙爱国为共同向陈勇借款壹佰万元的借款人,将要返还陈勇的资金将由冯连珠和孙爱国共同偿还。”上述案涉款项发生的时间均在被告孙爱国与张艳、被告冯连珠与王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案涉100万元款项,原告陈勇主张该款为被告孙爱国的借款,孙爱国虽然辩称该款为合伙投资款,但孙爱国在2014年7月29日向陈勇出具的借条,明确该款为借款,其辩称借条系受孙爱国胁迫所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14年8月3日孙爱国和被告冯连珠签订的协议,认可该款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而孙爱国辩称此款为合伙投资款,仅依据该协议,该协议并未经陈勇签名确认。故孙爱国辩称上述10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连珠在孙爱国向陈勇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又与孙爱国签订协议,明确两人为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的义务人,且原告陈勇明确主张冯连珠、王莉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故孙爱国主张冯连珠对该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该款为孙爱国和冯连珠向陈勇所欠的共同借款,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艳与孙爱国、被告王莉与冯连珠分别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艳和王莉依法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陈勇主张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爱国向陈勇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陈勇举证的短信打印件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证人刘某与原告陈勇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内容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孙爱国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陈勇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爱国向陈勇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国、张艳、冯连珠、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孙爱国、张艳、冯连珠、王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戴忠人民陪审员  林宇人民陪审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乔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