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海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乔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海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边燕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煜,鄂尔多斯市海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客服员。被告乔鑫,男,汉族,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原告鄂尔多斯市海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乔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69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杜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海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乔鑫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原告鄂尔多斯市海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乔鑫拖欠物业服务费4694元属实。通过前期调查得知,被告乔鑫拒绝交纳物业费是因为小区加压站产生噪音使其日常生活受到影响,因消除小区加压站噪音不属于原告服务范围,故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海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乔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康美明法条链接:《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