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文某、马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邹志良,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邹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马某乙、马某甲、文某、万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北海市银海区南京路桐洋家园1栋1单元1001号的被害人蔡某乙暂住处,以软禁方式,通过限制被害人蔡某乙的人身自由来迫使被害人退还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钱款。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亦与其他被告人一道看守蔡某乙,后因见追索无望,被告人一伙遂由魏某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出警至现场将被害人蔡某乙解救并将上述六名被告人带回归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为追讨债务,采用软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文某、马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乙、万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属自首,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不是本案的策划、组织、领导和指挥者,且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比其他被告人短,在本案中应属从犯;2、被告人刘某在现场同意魏某等人拨打“110”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3、被告人魏某等人报警,使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蔡某乙,被告人刘某应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经被害人蔡某乙发展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成为蔡的下线后,被告人魏某、马某乙、刘某、文某、万某等人也作为马某甲的下线陆续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因发觉上当受骗,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魏某、马某乙、万某等五人遂纠集一起,于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一起去至北海市银海区南京路桐洋家园1栋1单元1001号的被害人蔡某乙暂住处,通过不予被害人蔡某乙独自外出迫使蔡退还所交钱款。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闻讯后亦赶至北海市与其他被告人一道看守蔡某乙,并要被害人蔡某乙写下欠被告人万某、刘某、魏某等人的欠条。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蔡某乙将自己反锁在房内,被告人一伙怕出事,追索无望,遂由被告人魏某拨打“110”报警,并与被告人文某、马某甲到楼下等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出警至现场后将被害人蔡某乙解救并将上述六名被告人带回归案。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蔡某乙向侦查机关递交谅解书,对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110”报警信息查询单、户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合谋非法拘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拨打“110”报警,并与被告人文某、马某甲到楼下等待公安人员,被告人马某乙、万某、刘某明知被告人魏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被告人文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刘某、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刘某是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将自己反锁在房内,被告人一伙怕出事,在追索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钱款无望的情况下才报警的,被告人刘某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动机,也无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刘某在本案中表现积极,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四、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四、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秀勉审 判 员 陈桂全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