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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全利诉被告黄桂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利,黄桂富,缑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陈全利,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桂富,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缑建新,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住所地,右玉县民政局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张立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全利诉被告黄桂富、缑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桂富、缑建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黄桂富驾驶晋B520**、晋BP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村口路段遇陈全利由北向南驾驶晋BQ3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黄桂富驾车避让不及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第4、5掌骨骨折;3、胸部受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就车辆的损失费用及其原告方的误工损失等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桂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及其车损等共计28219.4元。被告黄桂富、缑建新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出具医院的正规发票,护理费和鉴定费应提供完整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应尊重客观事实,第三,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的结果及被告黄桂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限额30万、挂车限额5万)。3、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4、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372元。被告黄桂富、缑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算24天,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应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鉴定结论偏高,应予依法核减。以上证据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但是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为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黄桂富驾驶晋B520**、晋BP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村口路段遇陈全利由北向南驾驶晋BQ3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黄桂富驾车避让不及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时间为24天,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第4、5掌骨骨折;3、胸部受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桂富支付了医疗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24)②误工费1663.1元(25293÷365×24)③护理费1483.73元(22565÷365×24)④车辆损失费20375元,共计23881.83元。另查明,被告缑建新系被告黄桂富的女婿,二人系合伙养车。二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桂富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由于被告黄桂富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可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可以比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基本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83.73元、误工费1663.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506.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375元。三、驳回原告陈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承担442元,由原告陈全利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秦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