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凌波等与张彦国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9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凌波,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彦国,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孙凌波与张彦国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2013)大执字第00909号],申请人孙凌波向本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孙凌波称:我于2012年12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仍未执行完毕,请贵院督促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彦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凌波各项费用共计103857.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凌波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彦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孙凌波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彦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凌波亦未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且本案已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不符合督促执行的法定要件,对申请人孙凌波督促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孙凌波提出的督促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