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排骨),农民,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哥哥刘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社区欧鸿超市赌博被查处,以不让欧鸿超市的老板即被害人王某等人继续经营超市等相威胁,向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后王某被迫分两次将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己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5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朱某、吴某、游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申请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