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春强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73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强,个体业主。被告人朱春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凌嘉伟。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强及其辩护人李杏珍、凌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朱春强以口头合同约定,采用高价买低价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凌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55354元的210T80g涤塔夫布后逃匿。2014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春强以口头合同约定,采用以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后逃匿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86元的涤塔夫布后逃匿。归案后,被告人朱春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春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春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春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凌某布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从潘某处买来的布,对具体的米数和金额没有异议,有部分被其直接拉到某地卖给了小华,是否全部卖给小华因为时间太久了,其记不大清了。其在2014年5月底逃债外出前,发短信息告知潘某货款在年底结清。其卖给计某的布,都是从凌某或者潘某那边拉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诈骗凌某货款无异议;对于指控的第二笔诈骗潘某货款有异议。被告人朱春强和潘某间原来就有生意往来,双方交易习惯就是支付部分货款,其余到年底结清。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春强向潘某买了248967元的布,已支付货款115881元,尚欠133086元,朱春强也准备到2014年年底付清。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朱春强合同诈骗的证据不充分。第二,被告人朱春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春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朱春强以口头合同约定,采用高价买低价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凌某共计745026米、价值人民币853975元的210T80g涤塔夫布后逃匿。2014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春强以口头合同约定,采用以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后逃匿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86元的涤塔夫布后逃匿。归案后,被告人朱春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春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凌某在某镇开织布厂,其与他之前关系不错,帮他卖过布,价格还可以,都是以市场价格卖掉的。2014年3至5月,其为了帮其父亲还赌债,先后骗到了凌某十一、二笔的布,价值八十多万元,然后其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卖掉后套取现金。2014年3月初,凌某问其210T涤塔夫能不能卖掉,其说其可以卖掉,然后凌某就让其去给他卖布,双方约定价格1.14、1.16元左右,卖完布后每个月结一些钱。其就在路边叫了一辆卡车到某镇开发区凌某的厂里去装布,然后让驾驶员把布直接拉到某地卖给市场上一个叫小华的女的,布是以0.98、0.96元的价格卖掉的,总共卖到了60多万元,钱全部被其用于给其父亲还赌债了,没有给凌某,后来凌某向其催讨货款催得太紧了,其就跑到四川广元了。其每次先跟买家电话联系好,然后其把买家的电话地址告诉驾驶员,驾驶员去某地直接跟买家联系。卖布的米数一般都是凌某写一个码单给驾驶员,驾驶员把码单交到买家手里。凌某会以手机短信的方式报给其一个数字,短信里包含米数、卷数,有时还有总价格,等小华收货后,小华也会给其发短信报一下具体米数,在交易过程中其没有发现在运输中会产生短斤缺两的情况,码单上的米数都是对的。小华发短信给其确认米数后,就按照谈好的价钱把全款现金转账给其,小华是用一张农业银行的卡转账到其的一张农业银行的卡上的。其与小华之间每次交易价格不是固定的,都是根据市场价格浮动的,每次卖给小华都是低于市场价格每米一毛多。正常的卖布,回款需要一两个月,小华当天把现金转账把货款给其是因为其给她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低。其与潘某有生意往来2-3年了,她是某镇人,在平望开个小厂。其与她做生意一直是付一部分货款,拖欠一部分货款过段时间再付清,其还欠她十多万元。归案后,被告人朱春强辨认出帮忙装布的卡车司机即冯某,并辨认出被害人凌某,指认了从凌某厂里装布的具体地点。2、被害人凌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4日某镇一个做布匹染色业务的个体经营户朱春强到其经营的某纺织公司买布,说从其这里买布拉到某染色厂去染色,然后再出售,其卖给他的布口头约定是1.16元一米,一个月结一次帐,因为双方比较熟悉,所以没有签书面合同的。从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5月31日期间,他先后16次到其厂里来拉布,每次都是叫一辆车牌号是NA39**蓝色中型卡车来拉布,并由姓冯的驾驶员在码单上签字。后来其找朱春强结账时,他都找理由拖着,等到2014年5月31日其再联系他的时候,他的手机停机了,至今联系不上。2014年6月4日其找到那个每次来拉布的姓冯的驾驶员,经再三追问,他终于说出朱春强叫他将布直接拉到某地市场上低价卖掉了,并没有拉到某去染色,这时其知道一直都被朱春强骗了。其卖给朱春强的布是210T80g型号的涤塔夫,单价是1.16元一米,布匹总数是746026米。码单上写的价格1.16元、1.15元、1.14元,都是不开发票的价格,有些码单上没有注明每米的价格是因为有些布是其找朋友拿的布,没有注明金额的都是按照1.16元每米算的。朱春强每次来拉布后,其都会发个短消息给朱春强,告知他卷数、米数和总价款。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朱春强是某染厂和某镇染厂的业务员,双方以前就有业务上的来往,以前的账目都已经结清了。2014年4、5月份朱春强向其卖过5次布,都是有码单的。五次交易的情况是:4月6日,型号为190T68g的涤塔夫44982米,每米1.02元,总价45881元,之后他联系驾驶员装好布后,就通过转账把钱给其了;4月10日,型号为190T78g的涤塔夫44707米,每米1.18元,一共52754元,朱春强叫驾驶员来装布的,钱朱春强说月底结给其;4月20日,型号为190T78g的处理布6023米,每米1.45元,总价8733元,其叫了驾驶员把布送到某染厂交给朱春强的。5月13日,型号为190T,68g的涤塔夫34966米,每米1元,朱春强联系驾驶员把布装走后,当天给其转账2万元,其的卡是其姐姐潘某的。5月16日型号为190T78g的涤塔夫88861米,每米1.2元,共计106633元,朱春强联系驾驶员把布拉走后,当天转账给其5万元。他一共向其买布219539米,价值248967元,结给其115881元,还欠其133086元。在交易过程中,其一直向朱春强催要货款,他说月底一起结给其,但是到了月底就找不到他人了,手机也关机打不通了后来收到他短信说他离开了,到年底再给其结账。其通过查询朱春强的汽车违章记录,发现其逃到外地去了。4、证人董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别人都叫其“小华”。其在某地镇渔业村八商区13幢0号A座开个门市部,卖白坯布,以涤塔夫为主。其和朱春强几年前就认识,2014年3月初,他问其有没有客户要白坯布涤塔夫,他说是急着要抵染费,所以要低价把布卖出去,其正好联系到有客户要,就让他把布运过来,其让其老公计某去接布交给客户,客户把钱给其夫妻后,其夫妻再汇钱给朱春强。他是让一个驾驶员送过来的,但是其没有见过驾驶员,都是其老公去接的布。其辨认出找其帮忙低价卖布的人即朱春强。5、证人计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做布生意的,在某地有个门市部。朱春强是某染厂的业务员,两三年前即认识的。朱春强一共卖给其二十一、二次左右的布,基本上是210涤塔夫,也有190的涤塔夫,大部分是白坯布,有一次是染色的牛津布,朱春强说是染坏掉的处理布。其买的价格比当时正常市场价每米低八分到一毛左右,每次的价格是不固定的,是根据市场价浮动的。朱春强说是这些布是抵染费抵来的,所以便宜点卖掉拿现金。朱春强开始卖布给其的时间其记不清了,大约是2014年过了正月半后,其记得最后一次是2014年5月底,当时他卖给其70个布,大约在16000米左右,单价是0.98元左右一米,正常的市场价格是一元零几分一米,总价格在15000元左右。其和朱春强结算,每次都是朱春强先打电话问其布的价格,然后就装布过来,有时是当天装过来,有时是过两天装过来,然后其拿到布后,就通过转账方式汇给朱春强布款,如果遇到星期天,会推迟一两天转账。因为这个门市部是其夫妻与人合伙开的,而朱春强的生意是其接过来的生意,因此大部分是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的,但也有二、三次是其通过其的卡将款项转到门市部的卡(即董某甲的卡),然后再转给朱春强的;还有一次是通过其的卡转到其朋友门市部账户,然后再转给朱春强的,其朋友的门市部账户其不清楚,也不记得是哪几次不是由其的卡直接转账的了。朱春强每次都是叫同一个驾驶员送布过来的,驾驶员是男的,50几岁,外地人,开一辆蓝色的2吨货车,车牌是苏N开头的。驾驶员每次送货都带来一张码单,其核对下数量,然后确认后就把车费给驾驶员,他就离开了。因为其和朱春强都是现金交易的,所以不记账的,所以没有留下码单,其将码单都给了客户了。其辨认出让其帮忙卖布的朱春强及帮朱春强装车的卡车司机冯某。6、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朱春强是某嘉美染厂的业务员,朱春强让其在一个姓凌的老板那里拉过很多次布。第一次是2014年3月初的一天,朱春强打其电话说让其跟139××××9242凌老板联系拉布,拉好布把布运到某地跟139××××1790联系,把布交给她。然后其跟凌老板联系,凌老板告诉其到某镇某公司拉布,其就过去了,到了某公司,其到车间里拉布,拉完布车间的人把码单给其,其拿着码单再将布运到某地联系139××××1790,对方是个女的,叫什么其不知道,对方让其把布运到某地市场8商区,其到了那边后,是一个叫“小计”的人接待其的,其把布卸下并把码单交给他后,其就回来了。拉的布是210涤塔夫。朱春强叫其把布拉到某地去是交给他卖,做生意赚钱。因为拉到染厂是染的,拉到市场上肯定就是卖的。其运过去的布都是白坯布,没有染的。对方没有将货款给其,朱春强说其把码单给对方就可以了。其没有接受对方的码单回执,其也奇怪的,一般运布都是两张码单,一张给对方,一张对方签好了还给其,但是给凌老板运的这些货都是一张码单,没有码单回执的。其从凌老板这里拉了20多次布,每次拉布,凌老板和小计手上都应该有码单的,其拉的布码单上都有其签字的。一共拉了多少布不记得了。其每次运布都是开其自己的货车,是4吨中型蓝色货车,车牌是苏N×××××。除了某镇的凌老板,在2014年4、5月份,其还帮朱春强到平望上横村的一个厂里拉过三、四次布,拉的也是涤塔夫,具体型号不清楚,也是拉到某地的小计那边的。其在拉布的码单上签名的,码单在老板娘那边应该有的,老板娘给其的那份码单其都给了某地的小计了,货款也是小计直接转账转给朱春强的。其辨认出让其去拉布的被告人朱春强及某村的老板娘潘某。7、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在某公司厂里东大门门口一个车间开纺织厂的,车间专门生产210涤塔夫。其和凌某有生意上的合作,2014年4月份开始凌某向其买过210涤塔夫,说是他的客户要210涤塔夫,客户派司机直接来厂里拉货。凌老板称的客户是谁其不知道,每次都是直接叫司机来拉货的,司机来拉货的时候,每次其都在场帮着装货的。凌某一共向其买过7、8次左右的布,其将码单都给凌某了,其的码单上写的是中超纺织厂,码单上有米数和价格。其不认识朱春强。其辨认出到其厂里拉布的司机冯某。8、证人庞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某证实其在某公司厂里西门口的一个车间开纺织厂,其的车间是生产190和210涤塔夫的。2014年5月25日左右,凌某说他的客户要210涤塔夫,向其买4万多米,这些布价值5万多元,1.14元每米。凌某说的客户是谁不清楚,其是直接把卖布给凌某的,是一个司机直接来拉的布。其将布卖给凌某时有码单记录的,码单没有抬头,就写的划码单,码单现在在凌某手里。其辨认出到其厂里拉布的司机冯某。9、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在某公司厂的5号车间开纺织厂的,纺织厂没有厂名,车间专门生产210涤塔夫。2014年3月到5月凌某在其这里买过210涤塔夫,他说他有客户要买210涤塔夫,问其有没有,其说有的,凌老板就向其买布,由客户来直接拉走的。他们一共来拉过11次左右的布,每次布的价格不一样的,每次都有码单的,码单现在在凌某那里,其没有见过凌某的客户,也不认识朱春强,每次都是直接叫司机来拉货的,司机来拉货时其都在场,其帮忙装货的。其辨认出到其厂里拉布的司机冯某。10、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被告人朱春强的父亲。2012年12月份其欠人家赌债,朱春强一次性给其过20万元帮其还债。朱春强在外面有无欠债其不知道。11、被害人凌某提供的码单,证实被告人朱春强先后16次向被害人凌某购买210T80g涤塔夫,除2014年4月6日的码单外,均由冯某在码单上签名并签注“苏N×××××”,码单上标注的价格大部分是1.14或1.16,也有1.13及1.15,还有几份码单未注明价格。码单的具体日期和米数如下:2014年3月4日20789米、3月8日29878米、4月1日70492米、4月5日93381米、4月6日45027米、4月9日54708米、4月11日31802米、4月16日58025米、4月18日23228米、4月22日42245米、4月27日60229米、5月6日42216米、5月14日75129米、5月21日36167米、5月27日45927米(价格1.13元)、5月31日15783米,以上共计745026米。12、被害人凌某发给被告人朱春强的手机短信,证实被害人凌某在发给被告人朱春强布后,均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人朱春强详细米数,并向朱春强催讨布款。13、被害人潘某提供的码单及记账明细,码单证实被害人潘某四次卖给朱春强190T68G或190T78G的涤塔夫,码单的具体日期和米数如下:2014年4月6日44982米、4月10日44707米,5月13日34966米,5月16日88861米;除2014年5月13日的码单外,其余三份码单均由冯某在码单上签名并签注“苏N×××××”;码单上均未注明价格。被害人自己的记账明细除记载了四次交易的日期和米数某还记载了2014年4月20日处理布6023米,单价为1.45元,总价款为8733元,另外四次有码单交易的单价和总金额,以及被告人的付款情况,与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一致。14、被害人潘某发给被告人朱春强的三条手机短信,内容分别为:“390个88861米X1.2=106633元”;“小朱货发了,44707米的X1.18=52754元”;“34966米149个”。15、证人计某、董某乙及被告人朱春强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计某将款项汇给朱春强的情况,具体为:2014年3月4日22400元、3月8日31600元、4月1日73300元、4月6日86400元、4月9日55800元、4月10日40200元、4月11日35900元、4月16日59150元、4月18日23600元、4月27日50000元、4月28日10200元、5月6日42200元、5月13日29300元、5月14日74900元、5月21日36400元、5月27日45000元、5月31日15450元。另外董某乙于2014年4月22日汇给朱春强42800元。16、户名为潘某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该卡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2万元,5月16日收到5万元。1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春强从凌某处所购的745026米在鉴证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共计855353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45927米的单价为1.16元;朱春强从潘某于2014年4月20日所购处理布因无实物无法鉴证,其余四笔布在鉴证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共计240235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朱春强以高价进、低价出套取现金的手段骗取凌某16批共计745026米的210T涤塔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朱春强也一直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5月27日45927米的210T涤塔夫的价值,本院根据码单记载的单价,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就低认定价值为51897元,据此,745026米的210T涤塔夫的总价值为853975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结合证人计某和冯某的证言以及码单、银行卡明细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春强将涤塔夫高价买来后,直接拉到某地市场上低价卖出以套取现金,且被告人朱春强在收受潘某货物后失去联系。综上,可以推定被告人朱春强对潘某的布匹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潘某之间的交易并非正常的生意往来,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朱春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但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春强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春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朱春强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十八万七千零六十一元,其中人民币八十五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发还给被害人凌某,人民币十三万三千零八十六元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