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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尹涛与颜卫海、赵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涛,颜卫海,赵玉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尹涛。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受尹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卫海。被告赵玉凡。原告尹涛与被告颜卫海、赵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尹涛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汛、被告颜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涛诉称,2014年11月30日,颜卫海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他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至12月30日归还,但颜卫海言而无信,到期不予归还。另查,赵玉凡与颜卫海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要求法院判令颜卫海、赵玉凡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即约定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由颜卫海、赵玉凡负担。被告颜卫海辩称,2014年11月30日晚上7点左右,缪赴勇通知他赌钱,他说没有钱,缪赴勇说帮他去借,故他与缪赴勇、孔勤忠三个人一起到尹涛的住处借了本金15000元,利息1个月是5000元直接扣除的,所以借条写的是20000元。被告赵玉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颜卫海向尹涛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尹涛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兹本人(借款人)颜卫海因生意需要,向(债权人)尹涛借贷款项(即借贷本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款项借贷为现金。本人(借款人)于今立下借据约定如下:1、借贷期限:由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约1个月)。2、经双方约定,本次借贷利率:10%。3、还款逾期:借款人将无条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4、如债权人发现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涉有赌博、炒股、吸毒等不良行为中,债权人有权随时收取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得有任何异议。5、以上条款经借款人颜卫海(担保人缪赴勇、孔勤忠)。6、如到期借款人不予归还,一切由担保人负责。补充其它约定:1、本借条自借款人收到债权人指定的款项即日起生效。2、本借条一式两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字据人(借款人)签字(手印):颜卫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签字日期:2014年11月30日”。嗣后,颜卫海未能归还。尹涛催讨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颜卫海与赵玉凡于200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尹涛放弃要求颜卫海、赵玉凡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尹涛与颜卫海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颜卫海拖欠尹涛借款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颜卫海应负给付之责并应承担约定的利息。颜卫海认为他实际向尹涛借款15000元,因颜卫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尹涛予以否认,故颜卫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尹涛与颜卫海约定的月利率1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应当按照四倍利息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尹涛放弃要求颜卫海、赵玉凡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尹涛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颜卫海向尹涛借款发生在颜卫海与赵玉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颜卫海与赵玉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尹涛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尹涛与颜卫海明确约定为颜卫海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作为颜卫海与赵玉凡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颜卫海、赵玉凡共同归还。故尹涛要求颜卫海、赵玉凡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玉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卫海、赵玉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尹涛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尹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尹涛已预交),由颜卫海、赵玉凡负担。颜卫海、赵玉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尹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淼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