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西珠与张景奎、张敬国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汶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何西珠,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景奎,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汶上县。被告张敬国,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西珠与被告张景奎、张敬国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西珠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何西珠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西珠撤回对张景奎和张敬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何西珠负担。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