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学增与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增,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平阴县物资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马学增,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庞松林,男,汉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马学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强,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平阴县物资局,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尹燕庆,局长。原告马学增与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平阴县物资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增委托代理人庞松林、苏道金,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阴县物资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增诉称,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在经营期间,原告从事购销业务,截止1998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业务提成(劳务报酬)18742.26元,对于该欠款,被告计入账册,作挂帐处理。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仍未支付欠款。现因,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不按时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人财、物均由被告平阴县物资局管理,故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742.26元,被告平阴县物资局承担清算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平阴县物资局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82年,原告马学增经招工后到被告平阴县物资局处工作。1996年6月4日,被告平阴县物资局任命原告马学增担任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经理一职;期间,原告没有固定工资,以销售木材的数量进行提成,以提成顶工资,截止1998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业务提成(劳务报酬)18742.26元,对于该欠款,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计入账册,作挂帐处理。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出资部门为被告平阴县物资局,承担民事责任和无限责任。2000年8月31日,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因不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8月29日,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的主管会计李仲华向原告马学增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截止1998年12月30日林产品公司其他应收款—马学增帐户贷方余额为18742.26元,显示公司欠其个人款,特此证明,经手人李仲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向申请人马学增支付工资18700元及1998年至2014年之间的利息。同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平劳人仲不(2014)3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明细账页(马学增)复印件、平劳人仲不(2014)32号仲裁决定书、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李仲华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6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组织清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被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经营资格,主管机关应组织对企业清算,对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清偿,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等各项事务,并办理注销登记,使企业终止。可见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是主管部门的法定义务,如其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就相应产生。本案中,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理应偿还欠原告马学增的劳务报酬款18742.26元并应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已于2000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平阴县物资局作为其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履行清算职责,但被告平阴县物资局至今未对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进行清算,现原告主张其履行清算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予其相应的清算期限,以90日为宜,若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平阴县物资局在其管理的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的财产中进行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增劳动报酬款18742.26元。二、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增劳动报酬款利息(以本金18742.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平阴县物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对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逾期不清算,由被告平阴县物资局在其管理的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的财产中进行清偿。四、若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阴县林产品实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