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红诉被告马振亚、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红,马振亚,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85号原告朱玉红。委托代理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亚。被告李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玉红诉被告马振亚、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红委托代理人董苏萍,被告马振亚、李丽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红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马振亚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由被告李丽提供担保,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振亚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振亚辩称:原告所诉26万元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所诉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李丽辩称:被告李丽为被告马振亚向原告借款26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6月8日原告因购房需要,向被告李丽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被告李丽同意在原告所诉26万元中充抵,并代被告马振亚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2日,被告马振亚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经被告李丽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振亚于2013年2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万元借据一张,由被告李丽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因购房需要向被告李丽借款1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李丽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该笔10万元借款充抵原告所诉26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685-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李丽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条,被告李丽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振亚向原告朱玉红出具借据借款26万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丽一致同意以原告所欠李丽10万元抵偿相应债务,故应从26万元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丽自愿为被告马振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未作出书面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振亚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红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振亚追偿。三、驳回原告朱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640元,共计6990元,由被告马振亚、李丽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