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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市医院附近,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将三轮车上的电瓶拆下后,将三轮车丢弃,并将电瓶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二、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利华制衣厂楼下,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将三轮车上的电瓶拆下后,将三轮车丢弃,并将电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三、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达莱冷面馆门前,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将三轮车上的电瓶拆下后,将三轮车丢弃,并将电瓶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四、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市医院防化楼南门口处,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柳贵斌电瓶三轮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并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市医院附近,谎称取物品,借用李某某一辆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李某将三轮车骑到敦化市旭达城市花园附近一胡同内,把电瓶拆下取走,将三轮车丢弃。李某将电瓶卖掉得赃款120元,赃款被其挥霍。二、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利华制衣厂楼下,趁人不备之机,盗窃刘某某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拆下其电瓶卖得赃款1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三、2014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金达莱冷面馆门前,趁人不备之机,盗窃韩某某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拆下其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卖得赃款17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该电瓶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四、2014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市医院防化楼南门口处,趁人不备之机,盗窃柳贵斌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卖得赃款13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该电瓶已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柳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李某盗窃李某某一辆电瓶三轮车。经查,李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李某某电瓶三轮车,而非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该笔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