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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邓某某,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字户,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字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30日在原中江县通济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198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邹某甲,1988年1月28日生育长子邹某���,1989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邹某乙,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从2012年2月起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中江县通济镇泉水村10组的房屋5间。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30日在原中江县通济人民分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1984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邹某甲,1988年1月28日生育长子邹某丙,1989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邹某乙,三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相处不睦。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9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已获本院准许。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2010)中江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交流、沟通,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