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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小梅与XX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梅,XX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0号原告:余小梅。被告:XX亮。原告余小梅为与被告XX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小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6月9日、8月26日、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计180000元。对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1年9月22日,被告归还了6月9日借款中的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6月9日和8月26日的两笔借款口头均约定月利率3%,且在交付借款当日,被告即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分别为1800元、3000元。之后,就6月9日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以本金60000元支付了三个月利息5400元,在被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后,又以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了3个月利息3600元。就8月26日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4个月利息12000元。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已付款项25800元用于归还本金,并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小梅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XX亮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8月26日、11月10日,被告XX亮分别向原告余小梅借款6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计18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款项共计458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已还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4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小梅借款本金13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XX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霞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