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法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郎维祥诉镇雄县供销社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维祥,镇雄县供销社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法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郎维祥,男,汉族,1955年1月出生。被执行人镇雄县供销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英。申请执行人郎维祥与被执行人镇雄县供销社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由镇雄县供销社合作社返还郎维祥购房款人民币83000元及相应利息)已发生法律效力。郎维祥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镇雄县供销社合作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镇雄县供销社合作社交纳了本案的款项229504.73元。现郎维祥已领取执行款229504.73元,即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3)镇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高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