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汤正荣与张宝、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正荣,张宝,胡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汤正荣,现住榆树市。被告张宝,现住榆树市。被告胡金华,现住榆树市。原告汤正荣诉被告张宝、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正荣、被告张宝、胡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于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分七次在原告处借款共8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3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2012年元旦归还。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当年10月份归还。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10个月归还。2013年3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10个月归还。2013年3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10个月结账。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当年年底结账。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整,约定月息4分,并约定10个月结账。2013年5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约定10个月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按每次借款的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始终分文未还,故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辩称,我是从原告处借过款,但金额不是81000.00元。被告胡金华辩称,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事情都是被告张宝办理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并分别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3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2012年元旦归还。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当年10月份归还。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10个月归还。2013年3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10个月结账。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当年年底结账,中途还也可。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整,约定月息4分,并约定10个月结账。2013年5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约定10个月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胡金华、张宝从原告汤正荣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之一即二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张宝辩解称其于2011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其已还本金和利息4000.00元,余款打入2013年1月13日金额为7000.00元这笔欠据内,其为支持该辩解,向法庭提交金额为4000.00元、收款人为汤正荣的收据一枚,经质证,原告否认该收据为其出具,但拒绝鉴定,故应认定被告张宝的辩解成立。被告胡金华对原告提交的七枚借据均否认系其出具,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宝认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二万元的欠条不属实,认为原告把欠款一万元改成二万元,原告提交的金额为三万元的欠条也不属实,认为原告把欠款二万元改成三万元,但被告张宝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张宝、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张宝、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四、被告张宝、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24分计算);五、被告张宝、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24分计算);六、被告张宝、胡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24分计算);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张宝、胡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哲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