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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梅胜龙与庄礼林、黄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胜龙,庄礼林,黄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梅胜龙。委托代理人:王红丽,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礼林。被告:黄宝银。原告梅胜龙为与被告庄礼林、黄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胜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礼林、黄宝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胜龙起诉称:原、被告本相熟,被告庄礼林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借给其陆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宝银为其担保,且由两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被告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庄礼林总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且被告黄宝银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陆万元正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1.86%计算),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梅胜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礼林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梅胜龙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黄宝银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庄礼林、黄宝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给被告庄礼林、黄宝银,现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庄礼林向原告梅胜龙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宝银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梅胜龙与被告庄礼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宝银自愿为被告庄礼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宝银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礼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梅胜龙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宝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0元,由被告庄礼林负担,被告黄宝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