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重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树坤与杭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坤,杭忠国,徐富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重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树坤,济宁市兖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因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忠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富章,农民。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坤与被告杭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兖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被告杭忠国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因徐富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徐富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王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蕙,被告杭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友,第三人徐富章的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坤诉称,2011年3月29日、2011年5月9日,被告杭忠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8万元,双方书立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8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损失。重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杭忠国辩称,一、2011年11月23日,经原告同意在济宁市聚海磁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将40万元的被告债务转移给徐富章,该笔40万债务应由徐富章偿还。二、2011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给付原告10.8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被告之间原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富章述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王树坤与被告杭忠国一同到第三人开办的济宁聚海磁业公司办公室内,共同协商被告杭忠国债务转移的问题,第三人原欠被告50万元,欠原告40万元,经协商被告将欠原告的40万元由第三人偿还给原告,并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两个40万元的借条。后来在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又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是从原来的两个40万元转过来的,原告并没有实际向第三人交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杭忠国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树坤现金叁拾万元整,用期六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小写¥300000元借款人杭忠国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分。2011年5月9日,被告杭忠国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树坤现金贰拾万零捌仟元整,小写¥208000元。用期1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杭忠国2011年5月9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0万元现金。因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4分。故被告杭忠国在出具借条时,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计入,一并出具了欠条。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杭忠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王树坤10万元。原告王树坤予以认可。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给付了108000元利息,本金还是50万元,被告认为已给付原告本金10万元,按约定,一共给付了原告利息不足8万元,剩余40万元借款已转移给第三人徐富章。关于原、被告之间40万元债务是否转移。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原告王树坤不予认可。被告杭忠国主张,2011年11月23日在第三人济宁市聚海磁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经王树坤、杭忠国、徐富章充分协商,王树坤同意,三方口头协议:杭忠国支付10万元本金后,将杭忠国的剩余40万元借款转移给徐富章,由徐富章偿还,徐富章又给原告王树坤出具了另一份40万元的借条。因当天王树坤未将杭忠国为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带来,原告承诺回去后撕毁。第三人徐富章主张,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到第三人处共同商量被告杭忠国40万债务转移问题,原来第三人欠被告50万元、欠原告40万元。原、被告商量的结果是被告欠原告的40万元由第三人偿还给原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两张40万元的借条。后来在2012年12月20日,经原告王树坤要求,更换了借款协议,分别出具了一份叁拾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伍拾万元的借款协议,这两份协议是从原来的两个40万元转过来的,第三人当天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王树坤对被告及第三人徐富章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债务未转移,对2012年12月20日的两份借款协议认为,当时签协议后在徐富章办公室给的第三人现金80万元,之所以打两张条是因为两家的钱,所以打了两张条。被告杭忠国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协议实际就是第三人徐富章所借原告80万元借款中40万元是转移被告杭忠国的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80万元现金的来源、取款证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形成过程,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第三人之女徐某出庭,证实债务转移及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情况;证人边某、张某、周某也出庭证实债务转移的情况。原告对以上证人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徐富章出具的两份40万元的借条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一份叁拾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伍拾万元的借款协议,是否是同一笔债务。经庭审查证质证,被告经原告同意将40万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徐富章,第三人徐富章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虽未订立书面转让协议,但因三人系朋友关系,债务转移应予认定。原告对债务虽不认可,但从证人徐某、边某作证,证实被告欠原告40万元借款已转移给第三人徐富章,第三人徐富章已将债权债务转移给边某,其中债务转让表中能够证实被告债务40万元转让的事实,对证人徐某、边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主张原告持有的两份80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上就是被告40万元的转移债务及第三人欠原告的40万债务,还是同一笔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这80万元是从家中直接送到第三人徐富章办公室,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第三人徐富章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这两份借款协议,虽形式完备,并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因此出借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其具有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等,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还需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王树坤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对款项的发放、交易习惯比一般人清楚,其辩称的将8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徐富章不符合常理,该两份借款协议80万元与被告杭忠国40万元债务、第三人徐富章40万元债务系同一笔债务,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主张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经原告同意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徐富章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坤对被告杭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东审判员 胡明建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颜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