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92年4月1日。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5年9月9日。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10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打、骂原告,夫妻和睦相处。但之后被告仍然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4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发生过纠纷是事实,保证书也是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我写的,但夫妻之间发生些小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双方是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10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不久又生育一子,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多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共同生活着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