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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尚国明、尚洪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尚国明,尚洪霞,刘伟,尚国泉,刘会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国明。被告尚洪霞。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国泉。被告刘会生。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国明、尚洪霞、刘伟、尚国泉、刘会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善建、王文辉,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牟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国明、尚红霞、尚国泉、刘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尚国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签订《中国农行银行山东分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申请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尚洪霞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并用此车抵押,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刘伟、尚国泉、刘会生为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三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尚国明未能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担保责任,为被告的借款代偿160231.13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代偿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尚有152731.13元未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尚国明、尚洪霞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52731.13元,并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担违约金17776.9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合计170508.1元;2.被告刘伟、尚国泉、刘会生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是基于被告尚国明与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担保,但被告代理人阅卷时没有看到该份借款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车辆已经抵押,被告尚国明与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按照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再实施保证。在本案中,原告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其向农业银行还款的数额进一步举证证实。本案已经超出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尚国明、尚红霞、尚国泉、刘会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国明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申请借款269000元,原告为被告尚国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夫妻偿还责任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尚国明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尚洪霞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刘伟、刘会生、尚国泉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以及银行扣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为被告尚国明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尚国明向银行代偿160231.13元。证据4、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是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第23条明确规定将鲁M×××××号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行,农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农行违背了上述规定。对证据2《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该证据中有涂抹的痕迹,是有瑕疵的证据;对《承诺书》,经被告刘伟核实,该证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对《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该证据中被告刘伟的签名有异议。对证据3,经被告核算数额与农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的数额不符。对于车的分期贷款,每期还款的数额应该是固定的,该证据中出现了三笔15317.60元,其他的四笔与该三笔不相符。被告尚国明是否在农行有其他业务,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代偿款项是为车贷所支付。其中有一笔没有银行的盖章,不能证实向银行支付了该笔款项。对证据4,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尚国明、尚红霞、尚国泉、刘会生未到庭质证。对被告刘伟没有异议的证据2中的《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刘伟答辩中承认的事实和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夫妻偿还责任书》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存在,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对原告证据2中《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字迹真伪的鉴定申请,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伟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尚国明代偿购车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伟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尚国明(持卡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贷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44597517。双方约定,被告尚国明在滨州市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沃尔沃牌CAF7206A型号汽车一辆,单价385000元。银行对被告尚国明的卡号为62×××16的农行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269000元,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421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为本案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尚国明以所购鲁M×××××号沃尔沃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保证人各自在合同中签字或按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尚国明与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国明购买沃尔沃轿车(发动机号BA06440),付清首付后剩余269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申请借款,原告为被告尚国明提供借款担保服务,借款担保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另约定,如果被告尚国明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尚国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原告代被告尚国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国明应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尚国明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采取任何方式占有并处置上述车辆,并有权将处置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对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尚国明追偿,被告尚国明必须予以补偿。2011年11月16日,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国明(借款人)、尚国泉(反担保人)、刘伟(反担保人)、刘会生(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尚国明向银行借款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尚国明向银行借款269000元提供了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应被告尚国明要求,被告(反担保人)尚国泉、刘伟、刘会生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人保证被告尚国明严格履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自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中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做以下不可撤销的承诺:任何情况下均放弃针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借款人未按期履行清偿或给付义务的,反担保人应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单、有价证券、车辆、机械设备、房地产及其他动产权利等)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人有义务监督和督促被告尚国明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并向原告做以下保证:如果被告尚国明违约,造成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本息等款项后,反担保人应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项、被告尚国明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合同自原、被告与借款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生效时生效。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被告尚国明履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上述被告还给本案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被告尚红霞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偿还责任书》,约定被告尚红霞愿意与被告尚国明一起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参与对银行借款的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授予被告尚国明269000元的透支额度。被告尚国明在在滨州市力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车款并提车,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鲁M×××××。2014年5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出具证明:借款人尚国明在还款期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付息,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3月26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尚国明向银行代偿本息总额为160231.13元。上述款项由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账户(15×××49)中扣出。经原告追偿,被告尚国明偿还原告7500元,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尚国明尚欠原告152731.13元,按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7776.97元。上述两项合计170508.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案外人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汽车购买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国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因被告尚国明未按期偿付贷款,导致原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被告尚国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代偿损失。原告没有按照其与被告尚国明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按代偿借款本息总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而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其违约金的计算低于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红霞应当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伟、尚国泉、刘会生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尚国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及部分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提出债权人应当按照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实现债权的主张。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反担保人在任何情况下放弃针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被告对此约定明确,被告刘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伟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反担保人保证期限为被告(借款人)尚国明履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明确,“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即为《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第二条规定的合同期限截止日2014年11月15日,故被告刘伟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国明、尚红霞、尚国泉、刘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国明、尚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款及违约金170508.1元;二、被告刘伟、尚国泉、刘会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尚国明、尚红霞、刘伟、尚国泉、刘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银成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