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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继民与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民,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陈继民,男,1946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鹏,男,1991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陈继民诉被告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民诉称,2012年10月5日13时许,原告骑着三轮车沿棠村至韩集公路由东向西靠北行走至棠村邮电所西与由西向东占道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棠村派出所出警处理,并联系了120和交警大队。原告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1、右侧基底节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面颅骨折;4、头皮、左耳挫裂伤;5、面部、左手、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6、左侧多肋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并做了左侧肋骨内固定手术+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13天出院。原告后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后期治疗费106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因无证驾驶,为逃避交警队行政拘留和罚款,其家人多次找原告说情,欲和原告协商解决,后原告也没让交警队再处理此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医疗费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9571.56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3时许,原告骑着三轮车沿棠村至韩集公路由东向西靠北行走至棠村邮电所西与由西向东占道逆行的被告王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棠村派出所和新蔡县交警队进行了出警处理,但其至今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继民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性面颅骨折;4、头皮、左耳挫裂伤;5、面部、左手、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6、左侧多肋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并实施了左侧肋骨内固定手术+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31651.36元。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10696元。后原告陈继民和被告王鹏就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571.56。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新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新蔡县公安局棠村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登记表、新蔡县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4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保护,公民因其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王鹏无证驾驶摩托车沿着道路逆行,将原告陈继民撞伤,被告王鹏应对原告陈继民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陈继民要求被告王鹏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数额及赔偿标准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陈继民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1651.36元(其医疗费原件虽已丢失,但有新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相关住院治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90天=2089.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误工时间认定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90日);4、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13天=301.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390元;6、营养费为13天×20元=260元;7、后期治疗费,根据新蔡县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4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本院认定为10696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和需家人陪伴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618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继民因伤所造成的各项具体损失:医疗费31651.36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089.80元、护理费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后期治疗费1069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189.02元,由被告王鹏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李文中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