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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兴龙与张铁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龙,张铁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兴龙,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女,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无业,现住喀什地区。(系李兴龙母亲)委托代理人:韩俊,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铁峰,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龙因与被上诉人张铁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芸,代理审判员何春璐、马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韩俊,被上诉人张铁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铁峰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利息67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一审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28个月,每月30000元,共计840000元的损失费,并承担案件反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张铁峰与被告李兴龙约定,原告张铁峰将新Q177**号“嘉龙”重型自卸货车以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兴龙。当日被告李兴龙支付原告张铁峰购车款60000元后,向原告张铁峰出具115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铁峰与被告李兴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铁峰于2012年5月19日将新Q177**号车以1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兴龙,双方自愿买卖,原告张铁峰承担转让之日前该车辆的一切责任费用,手续当面交清;被告李兴龙2012年5月19日付购车款60000元,剩余11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车辆收回,已支付的购车款不退;如任何一方反悔,付对方车辆转让费50%违约金。车辆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李兴龙支付原告张铁峰购车款5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兴龙在我院诉讼,要求撤销与张铁峰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张铁峰返还购车款6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我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巴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兴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兴龙不服该判决书,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兴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2013年9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以喀分检民行转字(2013)8号民事行政案件转办函将申诉转往巴楚县人民检察院处理。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铁峰与被告李兴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在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签订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自愿撤回申诉,息诉罢访;2、被申请监督人张铁峰将行车证、营运证从挂靠通达公司要回,交还给申请监督人李兴龙或委托代理人张凤英;3、李兴龙所欠张铁峰十一万元,经双方协商为八万五千元整,由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给张铁峰一次性结清八万五千元整(付款之日起交付行车证、营运证);4、汽车过户的费用,审验的费用由申请监督人李兴龙或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铁峰与被告李兴龙于2012年5月19日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并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实质是双方就车辆买卖达成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铁峰与被告李兴龙在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主持调解下,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就未付的车辆价款进行了变更,即由原来的110000元变更为85000元,原、被告就变更未付车辆价款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李兴龙应按照该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未付车辆价款85000元付清购车款,故原告张铁峰要求被告李兴龙支付车辆转让款85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铁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兴龙支付购车款利息6765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铁峰与被告李兴龙在检察机关的调解下,针对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张铁峰要求被告李兴龙支付违约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兴龙要求反诉被告张铁峰赔偿损失8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害后果,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龙支付原告张铁峰购车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兴龙的诉讼请求;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张铁峰承担1850元,被告李兴龙承担18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反诉原告李兴龙承担。宣判后,李兴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中约定,车辆手续当面交清,但至今为止张铁峰一直未将行车证和营运证交给李兴龙,使李兴龙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铁峰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兴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双方车辆买卖手续齐全,且李兴龙已分两次支付张铁峰65000元,故李兴龙陈述的未向其交付行车证和营运证不属实,对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二审中李兴龙提供了新疆弘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Q17**嘉龙重型自卸车价值评估报告》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铁峰一直未将行车证及营运证交付李兴龙。张铁峰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从巴楚县法院复印获得的,不能证实李兴龙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铁峰是否应赔偿李兴龙经济损失840000元。本案中,李兴龙虽上诉认为张铁峰未向其交付行车证及营运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损失数额仅为其自行估算,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上诉人李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