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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缪金元与沈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金元,沈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缪金元。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金元诉被告沈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金元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747.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菊英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8时10分许,缪金元驾驶电动车在常熟市海虞北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南往北行驶至小康路路口后由西往东行驶时,与沈菊英驾驶的在海虞北路南往北行驶的苏E×××××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缪金元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金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菊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缪金元因事故受伤后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2014年11月4日缪金元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缪金元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5262.04元。2014年12月12日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缪金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缪金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十级)伤残;2、缪金元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沈菊英垫付了原告共计16000元。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惠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8日11时起至2014年1月8日11时止的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再查明:事故前,缪金元在江苏圣客朗服饰有限公司从事食堂辅助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缪金元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菊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沈菊英驾驶的苏E×××××轿车没有商业三者险投保信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沈菊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缪金元自负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262.04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32天×18元/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天×10元/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807元(32538元/年×10%×15年),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2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1600元/月×10个月),原告提供了江苏圣客朗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并表示每月工资1600元,工资通过银行卡打卡方式发放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江苏圣客朗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缪金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及缪金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江苏圣客朗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显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缪金元每月实发工资为1600元,2013年7月实发工资267元,但银行卡账户明细与单位证明所反映的情况不能互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事故前仍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月有工资收入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0个月,本院酌情按1000/月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2100元缺乏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4865.04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738.04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46738.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607元,在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75607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49258.04元,应由被告沈菊英按40%的比例赔偿19703.22元,扣除其已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370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缪金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菊英赔偿原告缪金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03.22元,扣除其已付的16000元,余款370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缪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缪金元负担45元,被告沈菊英负担4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须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