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车玉碧与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玉碧,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车玉碧,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敏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斌(系原告之夫),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2号长寿古镇C区25栋,组织机构代码69657479-X。法定代表人李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玉碧与被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古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玉碧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敏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寿古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玉碧诉称,2013年6月27日,我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S8幢10-3。该合同约定,我向被告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XX路X号X幢XX-3“同元·御府华庭一期二标段”项目的预售商品房一套,此商品房为二室二厅成套住宅,并附有户型图,建筑面积为98.24平方米,其单价为5234.43元/平方米,使用面积为77.2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51423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我在看了合同上的户型图和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该户型室内各间房屋的尺寸比较合理,平方不大不小,价格也不算贵,整体户型和房屋结构也不错,才决定购买该户型的房屋。但是我在2014年11月19日到被告公司接房时,发现我所购买房屋的户型与签订合同时的户型不同。该户型中,主卧面积缩小了,次卧面积扩大了,阳台面积扩大了,没有当时购房时的户型合理,包括尺寸的大小、平方的多少、户型及结构等合理性完全荡然无存。被告公司当初出具的户型图完全误导了我的决定,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了购买决定。同时,我在2014年12月4日到区规划局查询,发现被告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报批的户型图与我签订合同时的户型图不一致,被告公司隐瞒事实欺骗我,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下做出了购房的决定,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法中的欺诈行为。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8幢10-3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我已付总房款514230元和大修基金、契税等16247.57元共计530477.57元,并以53047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370477.57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160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被告长寿古镇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所指向的购买标的物明确,即为桃源XX路3号8幢的3号户型,因此,原告所称的我公司有欺诈行为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我公司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修建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我公司作为开发商按相应的程序是首先由具有法定设计资质的广州南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设计,后由我公司将该设计提交长寿区规划局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的设计图报长寿区建设委员会备案,再由我公司将涉案的房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根据前述备案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在建设到一定程度后由我公司将审核备案的设计图提交重庆市长寿区测量所进行面积预测算,并由该所出具报告书,前面系列的设计图与现建成的实物均是完全吻合的,包括我公司提交给重庆市长寿区房产测量所的设计图与现建成的实物均是一致的,但由于该测量所的工作疏忽将涉案标的物即3号户型的房屋户图弄错了,造成错误出图,即该错误图就附在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该附件上显示的图与实际建成的实物出现了不一致,但总体面积出入不大,正确的建筑面积为98.28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7.26平方米,合同附件上的建筑面积为98.2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7.23平方米,后重庆市长寿区房产测量所所作的竣工房产面积测绘报告的面积及其附图可以证实。因此,我公司只能按照国家法定的规划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施工设计图进行建设,不能按照长寿房产测量所错误的平面图来进行建设,且该测量所在竣工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中已经进行了纠正,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寿古镇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2013年6月21日,被告长寿古镇公司获得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后,便开始面向社会公众预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XX路3号6幢、8幢房屋,项目名称为长寿古镇同元·御府华庭。2013年6月27日,原告车玉碧(乙方)与被告长寿古镇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长寿古镇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XX路X号X幢XX-3号住宅出售给原告车玉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24平方米,单价为5234.43元/平方米,该商品房成交总金额为514230元,原告车玉碧应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房款354230元,余款16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长寿古镇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车玉碧。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代收了抵押预告登记费、预告登记费、抵押变更登记费、转移登记费、合同印花税、权证登记费、国土联办费、银贷印花税、契税、大修基金等共计16247.57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该合同附图载明第8幢6-27层3号户型平面图中建筑面积为98.2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7.23平方米,测量单位为长寿区房产测量所,时间为2013年6月40日(此处系笔误,应为2013年6月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长寿区房产测量所调取了出图时间为2012年11月、工程名称为长寿古镇配套住宅区御府华庭组团一期工程、阶段为施工图的8号楼3-28层平面图(施工图)及2014年4月的竣工图。该两张图标注的C4户型位置及结构是一致的。同时,本院向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了2013年12月的长寿古镇御府华庭一期8号楼3-28层平面图(建竣)。经比对,该图与前两幅图标注前述C4户型的位置及结构相吻合。以上三幅图的C4户型均为涉案房屋8号楼3号户型。委托测绘单位为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测绘的项目名称为长寿古镇配套住宅区御府华庭一期,委托测绘的房屋名称为御府华庭一期8号楼,委托测绘房屋地址为长寿区桃源XX路3号8幢的重庆市房产面积预测算报告书中载明,8号第6-27层3号户型的套内面积为77.2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8.24平方米。该预测算报告书载明的第6-27层3号户型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的3号户型附图一致。房屋名称为长寿古镇御府华庭一期8号楼,房屋地址为长寿区桃源XX路3号8幢,委托单位为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载明,8号第5-27层3号户型的套内面积为77.2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8.28平方米。经比对,该测算报告书中载明的第5-27层3号户型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与预测算报告书中的第6-27层3号户型图不一致,有细微差别。该预测报告书中的第6-27层3号户型图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附图上载明的第6-27层3号户型图一致,且载明的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也是一致的。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长寿古镇公司通过了其建设的长寿古镇御府华庭5-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房产面积预测算报告书、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8号楼3-28层平面图、竣工图、建竣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车玉碧与被告长寿古镇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关于原告车玉碧与被告长寿古镇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撤销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被告长寿古镇公司提交的8号楼3-28层施工图中C4户型图与本院在长寿区房产测量所调取的8号楼3-28层施工图和竣工图、在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8号楼3-28层建竣图中的C4户型图是一致的,即被告古镇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对涉案房屋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没有擅自变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附图上标明的第8幢6-27层平面图中的3号户型图与上述C4户型图不一致,而合同附图上标明的第8幢6-27层平面图中的3号户型图出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即晚于8号楼3-28层施工图的出图时间2012年11月,则合同附图上标明的第8幢6-27层平面图中的3号户型图应系长寿区房产测量所出图错误。从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比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屋面积增加了0.04平方米,套内面积增加了0.03平方米,从面积上来说其系细微差别,同时根据合同附图上标注的第8幢6-27层平面图并不能反映出各个房间的位置及面积大小,即原告仅凭该平面图并不能看出各个房间的面积大小等。现原告称系被告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其错误意思表示购买了涉案房屋,因被告公司的提交的施工图以及长寿区房产测量所调取的施工图、竣工图均是一致的,即被告公司并没有欺诈的故意,故对于原告称被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8幢10-3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已付总房款514230元和大修基金、契税等共计16247.57元共计530477.57元,并以530477.57元为基数,并以53047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370477.57元以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160000元以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玉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原告车玉碧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