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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倪青娟与王芝英、王晋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倪**,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经商。被告王**,经商。原告倪**为与被告王**、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分别为原告丈夫王**(2014年11月4日病故)姐姐、姐夫。原告与丈夫2011年8月14日从义乌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2011年8月17日到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进行机动车登记,牌号为浙g×××××。2014年9月底,原告陪丈夫到杭州看病,委托两被告将其停放在义乌市火车站的车开回原告家。可直到2014年11月,原告给丈夫办理完后事后,被告一直未将车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牌号为浙g×××××五菱汽车一辆。被告王**辩称,当时我弟弟吩咐过的,车子给姐夫开,让姐夫接送爹妈,我同意将车还给我爸妈。被告王**辩称,车子是我岳父、岳母买的,我同意将车还给原告,但岳父、岳母不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g×××××五菱客车登记为王**。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死亡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于2014年11月4日病逝。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王**系夫妻,浙g×××××五菱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王**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王**购买了牌号为浙g×××××的五菱牌客车一辆。2014年9月原告陪同王**到杭州就医,后委托二被告将停放在义乌火车站停车场的浙g×××××的五菱牌客车开回家。二被告受原告与王**委托将上述车辆开回自己家中后,一直拒绝将车辆返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王**与被告王**系姐弟关系。2014年11月4日王**病故。本院认为,浙g×××××的五菱牌客车系原告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原告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并非该车的所有人,也非该车的用益物权人,无权占有该车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王**返还原告倪**浙g×××××的五菱牌客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