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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科与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科,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中国联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魏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和,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扬,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利,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前革村。负责人:魏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王科与原审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大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上诉人王科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大连市地铁213标段2号竖井隧道工程中的隧道测量及技术、内业资料、计量资料等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安通大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晓军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王科技术组工资表》,认可拖欠原告工资为249,6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由于被告安通大连分公司是隶属于被告三川公司的企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49,667元。被告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将249,667元工资给原告。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魏晓军的个人行为导致出现的经济纠纷应当由本人全部承担。发包方应先行代付民工工资。被告三川公司未在大连注册分公司,公司未授权魏晓军和其他人在大连承包工程,他们出示法人授权和公章是伪造的,公司不知情,现在公司已经和魏晓军失去联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三川公司原名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8月3日变更名称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19日,被告三川公司(原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安通分公司)。2010年7月21日,被告三川公司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任职书》,任命公司总经理魏晓军为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通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市地铁213标段2号竖井隧道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市甘井子区前革村。2011年3、4月原告工资为25,000元/月,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原告工资为35,000元/月。年底给原告报销来工地的差旅费5,224元。2011年王科应获得的工资余款为249,667元。被告安通分公司的负责人魏晓军在《2011年王科技术组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工资余款为249,6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被告三川公司经申请设立了被告安通大连分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故被告安通大连分公司为依法设立。被告三川公司虽辩称分公司为违法设立的,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三川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安通大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确认未支付的工资款项为249,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安通大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三川公司承担,故被告三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249,667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科拖欠工资249,667元。二、驳回原告王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三川公司从未设立过安通大连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魏晓军利用伪造的公章和法人授权书,设立了安通大连分公司。三川公司对安通大连分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均不知情。安通大连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王科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安通大连分公司承担,与三川公司无关。同时申请对安通大连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手续中所使用的三川公司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科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三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中对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三川公司早在2011年12月份就知道魏晓军在大连以安通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川公司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对此未予追究,因此其主张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通分公司、三川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王科劳务费的义务。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生产经营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因此安通分公司与王科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安通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未及时支付剩余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最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三川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王科劳务费的义务。三川公司主张由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自己不应承担劳务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川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应否准许一节。经审查,安通大连分公司提举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档案,能够证明其依法设立的事实,三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设立安通分公司时使用的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与本案的拖欠劳务费纠纷的争议无关,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