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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丁云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丁云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2号院6号楼6单元22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鹏,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影公司)与被告丁云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丁志与被告丁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影公司诉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68号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云鹏从2012年7月开始不到我公司上班。从2012年8月10日起,我公司与丁云鹏解除了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与丁云鹏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丁云鹏承担。被告丁云鹏辩称:我不同意北影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起,我并不是不在公司上班。当时我是有过工作移交手续。北影公司当时让我先回家放假,给最低生活标准费,我就一直回家等。北影公司没有给我做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北影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李忠林在2014年之前没有权利解除我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何江或者是由接收人姜玉芹来决定我的去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起,丁云鹏与北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丁云鹏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北影公司与其于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影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6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北影公司与丁云鹏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丁云鹏其他的仲裁申请。北影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丁云鹏同意该裁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起诉状、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46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工事实是劳动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实质标准。本案中丁云鹏自2012年7月开始离开其在北影公司的工作岗位之后未再向北影公司提供劳动,结合丁云鹏有关其离开工作岗位后进行了工作交接等陈述,本院认定丁云鹏与北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7月已经解除。北影公司主张其与丁云鹏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9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丁云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北影公司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对其用工,故本院采信北影公司有关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其公司与丁云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云鹏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北影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云鹏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丁云鹏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贯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