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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萍与梁巍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萍,梁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萍,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巍,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赵萍因与被申请人梁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萍申请再审称:赵萍主张加工费计731970.64元,根据交额数量和约定提成费单价,赵萍主张提成费66485.85元,两项合计798456.45元,截至2011年4月18日,梁巍支付赵萍591190元,另支付加工点100000元,赵萍请求梁巍支付加工费余款及提成费共计107266.45元。一、二审判决定人双方均未提交完整交易记录,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梁巍有义务提交仓库收货记录,梁巍拒绝出示仓库记账原件,赵萍和加工店的收交货对账,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双方对账加工费相差近100000元,赵萍的日志账和各加工点的对账是有力证据。本院认为:赵萍为梁巍加工帽子、围巾、手套等线制品,梁巍也多次向赵萍支付费用,赵萍和梁巍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赵萍主张梁巍拖欠其加工费及提成费,但未能提交其与梁巍完整的交易记录,对于赵萍陈述双方账目差额近100000元,赵萍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赵萍提交的日志账,梁巍也未全部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也无法进行。故一审判决驳回赵萍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赵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建庄审 判 员  单国生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