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忠良、张玉清与郝卫国医疗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忠良,张玉清,郝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69-1号申请执行人黄忠良,男,汉族,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哈尔莫敦村农民,住新疆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哈尔莫敦村。申请执行人张玉清,女,汉族,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哈尔莫敦村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郝卫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呼图壁县枣园105团园艺连。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郝卫国的存款、收入27837.27元(其中本金27524.40元;执行费312.87元);二、被执行人郝卫国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盛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