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郭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郭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84号原告田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大占头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甲,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郭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2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3月25日生长子,取名郭某某乙;2011年农历6月20日生次子,取名郭某某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各异,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改正过去的错误,后撤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痛改前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郭某某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本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就离婚问题已经向法院起诉过。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若非要离婚的话,跟住女方的小孩不能改名换姓,双方都可以探视孩子。被告郭某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虚假,照片上的伤也是假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耽误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某甲于2007年8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5月2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3月25日生长子,取名郭某某乙;2011年农历6月20日生次子,取名郭某某丙。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次子郭某某丙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家庭。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郭某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子郭某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学习,长子郭某某乙仍由原告抚养,次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表示抚养费各自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郭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郭某某乙由被告郭某某甲抚养,次子郭某某丙由原告田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赵增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传普-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