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赵成龙,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6号楼一层。负责人周华忠,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微、夏建锋,系银行职员。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区12号路。法定代表人陈成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翰、尤戈镭,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坤。被告陈瑞钢。被告陈苗微。被告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北工业园区高横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赵成龙。被告赵成龙。被告张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嘉公司)(原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航公司)、赵成龙、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微、被告赫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戈镭、超航公司、赵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坤、陈苗微、张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陈瑞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瑞综字20130910第001号),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超航公司、赵成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平银温瑞额保字20130910第001-1号、2号、3号、4号、5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它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600万元、600万元、360万元、360万元。早在2011年3月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陈苗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瑞额抵第20110302003号),约定以陈苗微、张文提供的陈苗微名下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4单元1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3日到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38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及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做了相关约定。2013年9月13日,被告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平因温瑞贷字20130913第002号),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496%;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定支付了款项。现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月21日出现逾期,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欠本金500万元,本息共欠5318840.71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赫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依《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27968.89元、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9.74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复利(以27968.8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9.74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超航公司、赵成龙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依次为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360万元、3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赫嘉公司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依约对被告陈苗微、张文提供的陈苗微名下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4单元1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行使抵押权,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赫嘉公司答辩称:一、复利应当以未还利息开始计算,而27968.89元是合同期限内的总的利息,所以对该数额作为复利的基数是不正确。二、被告赫嘉公司已经在2015年2月9日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已经被瑞安法院预立案,若正式立案,诉争贷款的利息及复利应当停止计息。被告超航公司、赵成龙答辩称:贷款用途是采购原料,但我方怀疑并没有用于购买原料。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张文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及抵押物权属关系;6、《贷款合同》、授权委托说、借款借据、委托支付申请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7、账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原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8、贷款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事实及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赫嘉公司、超航公司、赵成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赫嘉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利息支付情况也没有异议,就是对复利的计算存在异议。被告超航公司、赵成龙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张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2012年9月11日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另查明,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裁定:准予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其他事实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与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超航公司、赵成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陈苗微、张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赫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以年利9.744%计算。诉争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超航公司、赵成龙各自在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超航公司、赵成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赫嘉公司追偿。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6.496%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044.44元)、复利(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9.744%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罚息(按年利率9.744%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赵成龙对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赵成龙对其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平银温瑞额保字20130910第001-1号、20130910第001-2号、20130910第001-3号、20130910第001-4号、20130910第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分别以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360万元、360万元为限。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赵成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塘下支行有权对被告陈苗微、张文提供的登记在被告陈苗微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4单元17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10)第10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瑞额抵第20110302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8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32元,由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陈成坤、陈瑞钢、陈苗微、温州超航机电有限公司、赵成龙、张文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来本院退还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3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陈晓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