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荣庆与乔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庆,乔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荣庆,公务员。被告乔作龙,农民。原告王荣庆与被告乔作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作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我要求其归还借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进行推拖,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作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乔作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被告亲笔书写“今借到王荣庆现金¥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乔作龙2014年2月18号”借条一张,原告将款通过网银转到被告乔作龙提供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乔作龙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作龙向原告王荣庆借款150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乔作龙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作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环审判员 牛惠林审判员 贾淑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阳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