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显斌与被告谢彬章、陈天霞、谌涛、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斌,谢彬章,陈天霞,谌涛,王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显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洪波,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鹏。被告谢彬章。被告陈天霞。被告谌涛。被告王庆华。原告张显斌与被告谢彬章、陈天霞、谌涛、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显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左鹏,被告谢彬章、陈天霞、谌涛、王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谢彬章、陈天霞夫妇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谢彬章、陈天霞夫妇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同时,为了保证被告谢彬章、陈天霞夫妇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谌涛、王庆华夫妇资源用其所用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时提供了借款。被告谢彬章、陈天霞夫妇在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仍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谢彬章、陈天霞夫妇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0万元、罚息15万元,共计545万元及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罚息;3、变卖谌涛、王庆华夫妇的抵押财产,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彬章、陈天霞答辩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扣出了利息,实际借款485万元,按借款500万元计算的属实。被告谌涛、王庆华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担保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但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不足,应查明原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签订情况。2、《借款收据》、《银行转款凭条》,证明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情况。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借款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潼川镇新西街41号原为潼川镇新西街27号。被告谢彬章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谢彬章《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收取借款情况。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彬章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谢彬章、陈天霞为甲方,原告张显斌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余下每月的利息必须在当月20日前支付,由甲方汇入乙方的账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乙方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载明,张显斌从卡号6228460950014445713的账户向谢霞(被告谢彬章聘请的会计)卡号为6228450460037982115的账户转入4760020元。同日,被告谢彬章、陈天霞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借款人谢彬章、陈天霞收到贷款人张显斌的借款50000000元整。谢彬章、陈天霞在收据上签名,捺印。之后,被告谢彬章、陈天霞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5月28日,被告谌涛、王庆华为甲方,原告张显斌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谢彬章、陈天霞于2014年5月26日已达成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的房屋全部权利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主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主合同债权的费用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月27日,双方在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面积1493.10平方米,房屋坐落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27号2-3层(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第2006045**号)。后因被告谢彬章、陈天霞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抵押合同亦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除利息及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约定外,其余约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扣除了利息。原告张显斌与被告谢彬章、陈天霞与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谢彬章、陈天霞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76万元,其余24万元为提前扣除的利息。经查,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汇入476万元于谢霞账户,谢霞系被告谢彬章聘请的出纳,被告谢彬章、陈天霞对收到该笔借款无异议。剩余24万元部分,原告唐显斌主张现金支付给被告,法律并未禁止通过现金交易支付借款款项,现实交易中亦屡有现金交易支付借款的情况,且有被告谢彬章、陈天霞出具的500万元收据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谢彬章、陈天霞辩称24万元为提前扣除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月利率2%,逾期利率加收50%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对已付利息应予扣除。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担保被告谢彬章、陈天霞债务的履行,被告谌涛、王庆华与原告张显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张显斌对被告谌涛、王庆华抵押的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27号房屋(现为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41号)处置后的价款在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彬章、陈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显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始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二、如被告谢彬章、陈天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张显斌有权对被告谌涛、王庆华抵押的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27号2-3层(现为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第2006045**号)建筑面积1493.10平方米的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显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50元,由原告张显斌负担1950元,被告谢彬章、陈天霞、谌涛、王庆华共同负担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治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