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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王韬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王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骏,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王韬。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王韬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建设银行诉称:借款人无锡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与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2400万元,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2012年10月23日,王韬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王韬所有的位于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房屋在41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其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为鼎龙公司办理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鼎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已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其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王韬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现建设银行请求:1、对王韬坐落于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101室房屋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对鼎龙公司结欠建设银行的借款本息21357108.47元(其中本金19936504.59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1420603.88元)、利息(以19936504.59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建设银行有权就上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房屋登记债权金额43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韬认可申请人建设银行的申请事项及所有事实。审理中,经本院向借款人鼎龙公司核实,其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银行与鼎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王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101室房屋为鼎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登记,故建设银行对鼎龙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律师费用,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43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韬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2689)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无锡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借款本金19936504.5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4日为1420603.88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936504.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431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