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嵩岳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嵩岳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嵩岳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01号。法定代表人钟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若洵,江苏林若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嵩岳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嵩岳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日,上诉人南京嵩岳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嵩岳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南京嵩岳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本案按上诉人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6元,减半收取9108元,由上诉人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由上诉人南京玉祥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