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仕贞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辆铁路客车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仕贞,武汉铁辆铁路客车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仕贞,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辆铁路客车配件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晒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能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诚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谢仕贞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辆铁路客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武铁客车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谢仕贞进入武铁客车配件厂从事客车外保洁工作。2012年12月27日,武铁客车配件厂与谢仕贞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谢仕贞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劳动报酬为按计件工资支付。2014年10月,谢仕贞离职。谢仕贞于2014年4月2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解除谢仕贞与武铁客车配件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武铁客车配件厂向谢仕贞支付经济赔偿金116813.6元;3、武铁客车配件厂向谢仕贞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797.59元。该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2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武铁客车配件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谢仕贞年休假工资1611.04元;二、驳回谢仕贞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谢仕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武铁客车配件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8406.8元;3、武铁客车配件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797.59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谢仕贞的入职时间,谢仕贞认为系1994年5月入职,并有证人许年秀、朱秀华、武梅芳、孙桂兰、石春芳当庭作证,武铁客车配件厂认为谢仕贞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证人朱秀华的身份可以明确确定为武铁客车配件厂的员工,故该院主要以朱秀华的证言为依据,其他证人的证言作为参考。朱秀华陈述谢仕贞的入职时间1994年,其他四位证人亦陈述谢仕贞系1994年入职的,故该院认定谢仕贞系1994年5月入职。关于谢仕贞的每天的工作时间,朱秀华陈述谢仕贞一直在武铁客车配件厂擦玻璃,从早上7点上班,到中午十一二点,看车子是否晚点。洗一辆车子大概要半个小时至四十分钟,上午有三四趟车子,下午也有,分上午班和下午班。依据该陈述,可以知晓除去等车的时间,谢仕贞的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4个小时。关于谢仕贞的离职是否需要办理手续,五位证人一致的回答是随时来随时走,不需办理离职手续,对该部分内容的陈述,该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谢仕贞的工作内容为客车外保洁工作,其可以随时来随时走,不需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2月27日,武铁客车配件厂与谢仕贞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谢仕贞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谢仕贞未能举证证明其每天实际的工作时间超过了四个小时,故该院认定谢仕贞与武铁客车配件厂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谢仕贞要求判决解除其与武铁客车配件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和要求武铁客车配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第二条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参照该条规定,可以确定带薪年休假针对的是全日制的职工,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其工作性质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铁客车配件厂一次性支付谢仕贞年休假工资1611.04元,武铁客车配件厂未对该裁决提起撤销裁决申请,故对该项仲裁裁决,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铁客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谢仕贞年休假工资1611.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仕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谢仕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武铁客车配件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8406.80元;3、改判武铁客车配件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8797.59元。其事实与理由为:1、武铁客车配件厂的工资计酬形式为计件工资,谢仕贞每天的劳动时间远超过四个小时,双方实际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仅依据2013年劳动合同的表面约定,不顾合同实际履行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谢仕贞每天的工作时间时,错误排除了谢仕贞除洗车之外的列车晚点、变道等不能预见的等车时间。武铁客车配件厂否认2013年前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又拒不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1994年5月成立,又依据2013年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从1994年5月至谢仕贞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2、武铁客车配件厂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年休假,谢仕贞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武铁客车配件厂答辩认为谢仕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谢仕贞提供的其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09年4月-2011年5月期间,2009年8月-2009年11月没有显示有工资、2010年11月-2011年1月每月发放工资两次、其余大部分月份每月发放工资一次;在2011年6月-2014年1月期间除少数月份没有工资或每月发放工资一次外,其余大部分月份都是每月发放工资两次,还有少数月份每月发放工资三次;在2014年2月-2014年8月期间,是每月发放工资一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谢仕贞与武铁客车配件厂是否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以及武铁客车配件厂是否应支付谢仕贞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关于谢仕贞与武铁客车配件厂是否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其主要标准为工作时间的长短和工作报酬的计酬方式。本案中,谢仕贞与武铁客车配件厂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谢仕贞主张双方实际为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武铁客车配件厂依据劳动合同主张的事实。从谢仕贞提交的证人证言来看,其实际工作时间亦未超过4小时。谢仕贞虽然主张还有列车晚点、变道等不能预见的等车时间,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属于其工作中的常态,故本院对谢仕贞提出每天工作都在4小时以上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从谢仕贞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工资状况为有的月份没有工资,有的月份按月发放,大部分月份是每月发放两次工资,故综合谢仕贞的实际用工时间和工资发放方式以及其随时来随时走,不需办理离职手续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即使谢仕贞的工资计酬形式为计件工资,但也不能改变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用工性质,对其主张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际为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谢仕贞还主张武铁客车配件厂否认2013年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多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厂未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自1994年5月成立至谢仕贞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全部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谢仕贞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武铁客车配件厂持有相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谢仕贞未就此提交证据,也未主张其工作岗位、劳动强度发生明显变化,故本院对于谢仕贞主张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之外的期间为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不予采信。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武铁客车配件厂无需支付谢仕贞经济补偿金。关于武铁客车配件厂是否应支付谢仕贞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号)第二条规定:“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由此可以看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属于年休假制度中考量的范围,因此谢仕珍在本案中向武铁客车配件厂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铁客车配件厂支付谢仕贞年休假工资1611.04元后,武铁客车配件厂未对该裁决提起撤销裁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谢仕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仕贞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