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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为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null(2013)呼民二初字第195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审 判 长 杨新慨主审法官    事由合议法官张春秋、杨波民 事 判 决 书拟稿人杨新慨核稿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呼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刘翔太,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毅,男,原告公司生产副经理,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邓春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民,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郭晓萍,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先琼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为民、魏先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毅、邓春杰、被告李为民及委托代理人郭晓萍、被告魏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为民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为民供应干渣灰,被告李为民无偿提供堆场,免费保管,并免费进行干渣筛选。直径小于1毫米的干渣灰,被告李为民每吨支付给原告80元,直径小于1毫米的干渣灰,被告李为民免费为原告装车,由原告运回。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为被告李为民送干渣95018.93吨,原告运回的干渣是739.7吨,被告已经将2012年5月24日前的干渣结算,被告共为此前的干渣支付了货款3167440.00元,欠1932.70元未能给付。被告现有52277.86吨干渣没有结算,按每吨70元计算,所欠货款为3659450.20元,再加上先前欠的1932.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1382.9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1382.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为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先琼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给干渣灰,单价为每吨80元。被告李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李为民认为该委托协议从内容上证明了双方是委托加工关系,有70%的干渣是被告为原告保管,剩余30%干渣按总量乘以单价就是干渣款。根据协议可以看出被告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24日共应给付原告干渣款1321282.35元,被告实际给付了3167440.00元,多给付1846157.65元,原告应反还给被告。被告魏先琼同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被告魏先琼签字的收货结算确认单1,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对账结算,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29796.72吨,扣减原告运回成品干渣176.36吨,被告接收干渣29620.36吨,干渣单价按合同约定每吨80元计算,此次结算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万元(实际按20620.36吨计算,应付1649628.80元,剩余371.2元),尚欠9000吨货款未付。被告李为民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干渣共29796.72吨,应乘以30%再乘以单价,原告结算方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魏先琼只是确认,单价及结算她并不知道。被告魏先琼同被告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被告魏先琼签字的收货结算确认单2,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对账结算,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712.02吨,扣减原告运回成品干渣97.38吨,被告收到原告供给干渣3614.64吨,再加上1000吨(2012年2月24日前供给的干渣在第一次结算时被告尚欠9000吨货款未付,双方约定这9000吨分期给付,陆续在每次结算时给付1000吨的货款,直至付清)。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的单价为每吨75元计算,此次结算被告应付货款346098.00元,被告实付35万,多付3902.00元。被告李为民对收到原告的干渣数量无异议,总数应该是4712.02吨,应乘以30%再乘以单价75元,应给付106,202.45元,原告结算方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魏先琼同被告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被告魏先琼签字的收货结算确认单3,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6568.55吨,扣减原告运回的成品干渣381.62吨,被告应付6186.93吨干渣款,加上第一次结算时尚欠货款中的1000吨,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再次约定变更合同单价为每吨70元计算,此次结算被告应付货款503085.10元,被告实际给付53万,多付26914.90元;证明2、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8663.78吨,扣减原告运回的成品干渣84.34吨,被告应付8579.44吨干渣款,加上第一次结算时尚欠货款中的1000吨,按单价为每吨70元计算,此次结算被告应付货款670560.80元,被告实际给付637440.00元,扣减第一、二、三次剩余31188.10元货款,此次结算尚欠1932.70元。被告李为民对收到原告的干渣数量无异议,认为原告结算方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魏先琼同被告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六、被告魏先琼签字的收货结算确认单4证据七、被告魏先琼签字的收货结算确认单5证据六、证据七证明2012年7月2日、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账,被告魏先琼签字确认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3783.61吨,被告均未付货款。被告李为民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魏先琼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魏先琼签字的不予认可,2013年7月2日确认单已经认可。被告魏先琼同被告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八、被告魏先琼签字的结算确认单2份,证据三至证据八共同证明双方几次结算付款时,被告均将原告运回的成品干渣扣除,在剩余的干渣远远超过总渣量的30℅的情况下,被告均接收并按剩余数量据实结算付款,从结算时的计算公式及付款数额精确到个位数,而且每次结算的价差均是笔笔累计顺延下来,不可割裂,该事实证明“总渣量的30℅”不是双方对供货数量的约定,被告应按实际收货数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被告代为保管货物的事实。被告李为民对证明给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对没有被告魏先琼签字的不认可。被告魏先琼同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九、欠条确认单,证明结合前几份收货结算确认单可以证明2012年2月24日前,原告供给被告的干渣中有9000吨被告未付货款部分,至被告三次付款结算后,此批干渣尚欠6000吨货款未付。被告李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被告李为民欠款。被告魏先琼同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入库单及被告雇员张维禄的录音及录像光碟,证明张维禄、李维国、马俊杰均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上述员工签字的入库单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干渣12494.25吨,被告均未付货款。被告李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魏先琼同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一、被告收货的收据及原告运回成品干渣的收据,证明结合证据十入库单,证明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扣减原告运回的成品干渣,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供给的干渣共计94279.23元,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结算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李为民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魏先琼同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二、证人顾云峰证言。顾云峰证实我是原告单位司机,与二被告见过面。我是2012年1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就给李为民送灰。我们单位给李为民送干渣,送了大约有10万吨,拉回来700多吨,当时我开的翻斗车跟着送灰了,我们送的每车的重量都经过我了。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11日也给被告供货了,我们有六个司机。被告当时有一个姓马的和姓张的还有李老板的哥哥在那里了,他们都是李为民的员工,都出具了现场收货单。被告李为民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可信,证人自己都说不清楚自己的工作时间,也没有根据说给被告送货的数量。被告魏先琼同李为民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为民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为民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委托协议,双方没有约定协议终止时间,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为民为原告进行干渣筛选,直径小于1毫米的边角废灰,被告李为民每吨支付80元(或70元)后,自行处理,筛选出的废灰不得超过干渣量的30%,剩下的干渣由原告运回,双方未约定运回时间。根据协议这一条规定,可以反映出被告为原告加工外,剩余的70%是代保管的,被告认为这委托协议是保管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但其中的30%也是存在结算的。原告一共给被告李为民送了58324.96吨干渣,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为民给付原告干渣款应为总渣量的吨数乘30%,再乘以每吨单价,应付货款是1321282.35元,剩余的70%是代原告保管的。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李为民共计给付原告干渣款3167440.00元,多付了1846157.65元。原告送货被告就给钱,被告对3167440.00元怎么给原告的不清楚,因为有一段时间被告没在家,是被告魏先琼支付的,等我回来发现给多了。剩余的70%的干渣在被告货场,原告没有拉走,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不拉走,还在被告的货场内为原告保管着。因被告多付了货款,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还货款1846157.65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干渣被告收到了,但是这部分是保管关系,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没收到干渣。被告李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先琼辩称我与李为民以前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份离婚了,我是李为民的雇员,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为李为民统计拉干渣的数字,具体他们如何买卖我不知道,我统计拉回来及运走多少吨数,价格我不知道。原告给被告一共送了58324.96吨干灰渣,价格我不知道,拉走了多少我也不清楚,在统计时对方给的干渣有缺斤少两的现象,原告公司的周玉庆给签的字,一车缺了5.6吨。被告魏先琼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粉煤灰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送货缺吨数,原告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李为民无异议。证据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本案与我被告魏先琼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8月18日二被告离婚,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先琼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为民无异议。证据三、鉴定书1份,证明2012年4月8日李为民已经有病了,他不了解如何付款及接货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李为民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系原、被告之间的供货结算,被告魏先琼签字确认,真实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为被告李为民送干渣95018.93吨,原告运回的干渣是739.7吨,被告李为民实收干渣94279.23吨的事实,真实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十二系证人证言,该证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证人证实给被告送干渣的过程与原告的上述证据相吻合,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先琼提交的证据一虽有原告的员工签字,但并未有缺少重量的记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先琼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了二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离婚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先琼提交的证据三鉴定书1份,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李为民患有精神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为民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为民供应干渣灰,被告李为民无偿提供堆场,免费保管,并免费进行干渣筛选。直径小于1毫米的干渣灰,被告李为民每吨支付给原告80元,筛选出的废灰不得超出总干渣量的30%,直径大于1毫米的干渣灰,被告李为民免费为原告装车,由原告运回。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29796.72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176.36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29620.36吨,原告与被告魏先琼于2012年3月1日对账结算后,每吨80元计算,双方协议其中9000吨货款不在这次结算内,分期给付,陆续在每次结算时给付1000吨的货款,直至付清,被告李为民本次结算支付货款165万元,(实际按20620.36吨计算,应付1,649,628.80元,剩余371.2元),尚欠9000吨货款未付;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712.02吨,扣减原告运回成品干渣97.38吨,被告收到原告供给干渣3614.64吨,再加上1000吨(2012年2月24日前供给的货物在第一次结算时被告尚欠9000吨货款未付,双方约定这9000吨分期给付,陆续在每次结算时给付1000吨的货款,直至付清),原告与被告魏先琼于2012年3月30日对账结算,被告魏先琼出具收货结算确认单,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的单价为每吨75元计算,此次结算被告应付货款346098.00元,被告实付35万,多付3902.00元;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6568.55吨,扣减原告运回的成品干渣381.62吨,被告应付6186.93吨干渣款,加上第一次结算时尚欠货款中的1000吨,原告与被告魏先琼于2012年6月19日对账结算,被告魏先琼出具收货结算确认单,按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再次约定变更合同单价为每吨70元计算,此次结算被告应付货款503085.10元,被告实际给付53万,多付26914.90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8663.78吨,扣减原告运回的成品干渣84.34吨,被告应付8579.44吨干渣款,加上第一次结算时尚欠货款中的1000吨,按单价为每吨70元计算,此次结算被告应付货款670560.80元,被告实际给付637440.00元,扣减第一、二、三次剩余31188.10元货款,此次结算尚欠1932.7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10月26日对账,被告魏先琼签字确认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3783.61吨,被告均未付货款,被告魏先琼于2012年7月2日签字确认时,被告魏先琼承认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原告供给干渣5583.89吨,另加1000吨,货款应为460872.30吨,被告魏先琼也在第一次结算时被告尚欠的9000吨货款的确认单中扣除1000吨干渣,确认尚欠5000吨干渣未付款,由于被告对这次扣除的1000吨干渣未付货款,原告起诉时将这1000吨加在5000吨中,第一次结算时被告尚欠的9000吨货款还欠6000吨货款未付。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为民员工签字的入库单,代表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干渣12494.25吨,被告均未付货款。综上,被告李为民共有52277.86吨(33783.61吨+12494.25吨+第一次结算时未结算的6000吨)干渣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61382.90元(52277.86吨×70元/吨+第四次结算尚欠的932.7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为民认为根据协议的规定,可以反映出被告为原告加工外,剩余的70%是代保管的,委托协议是保管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但其中的30%也是存在结算的。被告李为民称原告一共给被告李为民送了58324.96吨干渣,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为民给付原告干渣款应为总渣量的吨数乘以30%,再乘以每吨单价,应付货款是1321282.35元,剩余的70%是代原告保管的。被告李为民还称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李为民共计给付原告干渣款3167440.00元,多付了1846157.65元。原告送货被告就给钱,被告李为民对3167440.00元怎么给原告的不清楚,因为有一段时间被告李为民没在家,是被告魏先琼支付的,等被告李为民回来发现给多了,剩余的70%的干渣在被告货场,原告没有拉走,被告李为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不拉走,还在被告的货场内为原告保管着。被告李为民认为多付了货款,所以被告李为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还货款1846157.65元。被告李为民承认收到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干渣,但认为这部分是保管关系,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没收到干渣。被告魏先琼承认与李为民以前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份离婚了,被告魏先琼称其是李为民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魏先琼还主张只是为李为民统计拉干渣的数字,具体他们如何买卖不知道,被告魏先琼统计拉回来及运走多少吨数,价格不知道,原告给被告李为民一共送了58324.96吨干灰渣,价格不知道,拉走了多少也不清楚,在统计时对方的干渣有缺斤少两的现象。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符合合同的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有效。二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离婚,被告李为民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时,二被告尚未离婚,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该协议由谁履行也未分割,故履行该协议的权利为二被告共同所有,责任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协议涉及保管和买卖两种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既有买卖又有保管,故本案系买卖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筛选出的废灰不得超过干渣量的30%,剩下的干渣由被告代为保管,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履行协议时改变了协议中对筛选出的废灰不得超过干渣量30%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应按干渣量的30%给付原告货款,超出部分的货款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剩余的干渣被告装车后由原告运回,故剩余的干渣由被告装车后原告自行运回。被告代为原告保管的干渣,在被告保管期间,如果发生缺失,系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被告应按缺少的数量按每吨70元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29796.72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176.36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29620.36吨,每吨8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710888.64元(29620.36吨×30%×8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20734,25吨(29620.36吨-29620.36吨×30%);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712.02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97.38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3614.64吨,每吨75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81329.40元(3614.64吨×30%×75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2530.25吨(3614.64吨-3614.64吨×30%);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6568.55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381.62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6186.93吨,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129,925.53元(6186.93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4330.85吨(6186.93吨-6186.93吨×30%);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8663.78吨,原告运回成品干渣84.34吨,被告实际接收原告干渣8579.44吨,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180,168.24元(8579.44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6005.61吨(8579.44吨-8579.44吨×30%);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给干渣33783.61吨,被告均未付货款,被告魏先琼签字确认,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709455.81元(33783.61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23648.53吨(33783.61吨-33783.61吨×30%);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为民员工签字的入库单与被告签字确认已经结算部分的入库单据一致,应认定这些签字是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收到干渣12494.25吨,每吨7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0%的干渣款262,379.25元(12494.25吨×30%×7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干渣8745.98吨(12494.25吨-12494.25吨×30%)。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干渣款2074146.87元,被告共应返还原告干渣65995.47吨。被告李为民分四次据实结算共付款3167440.00元,多付款1093297.13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李为民、魏先琼货款1093297.13元。二、被告李为民、魏先琼返还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保管的干渣65995.47吨,由被告李为民、魏先琼负责装车,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运回。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091.00元、由被告李为民、魏先琼负担14639.67元,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51.33元;反诉费10708.00元,由原告哈尔滨兰根彩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新慨审判员张春秋代理审判员杨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边博闻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