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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沈克勇诉李祥保昌平公司中华联合公司紫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克勇,李祥保,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沈克勇,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保,男。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管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贤,公司员工。原告沈克勇诉被告李祥保、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大刚,被告李祥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克勇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被告李祥保驾驶皖N810**号轿车在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魁星阁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NB44**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沈克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祥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克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皖N81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30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赔偿标准变更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57217.13元。被告李祥保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书面辩称,皖N810**号轿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N810**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本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原告驾驶的皖NB44**普通摩托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魁星阁门前路段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祥保驾驶皖N81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沈克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2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克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祥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沈克勇于当日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为:1、左股骨骨颈骨折。对症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151.45元。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半年,半年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半年后可扶双拐下地活动,适当时行患侧关节伸屈活动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术后第1、3、6、12、18个月我科复查;3、内固定装置如后期患者未有明显不适,建议不要取出内固定装置,以免发生股骨头坏死;4、后期如发生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5、门诊随诊。2015年11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沈克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颈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克勇休息期为39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65日;3、被鉴定人沈克勇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陆仟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沈克勇支付车辆修理费199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81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李祥保为原告沈克勇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又查明,原告沈克勇事发前自2014年元月起在安徽华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自2013年2月起租住于案外人黄道成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佛子岭路华邦锦绣华府二期住房。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病历、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祥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克勇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沈克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祥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沈克勇与李祥保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六安市城镇,故其诉讼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即101.50元/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金额过高,相应的金额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交通费为40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评估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51.45元,2、护理费16747.50元(101.50元/天×165天),3、营养费2100.00元(20.00元/天×105天),4、残疾赔偿金99356.00元(24839.00元×20年×20%),5、交通费400.00元,6、误工费39585.00元(101.50元/天×390天),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20.00元/天×34天),9、后续治疗费6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车损1998.00元,共计200917.95元。被告李祥保驾驶的皖N810**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克勇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克勇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克勇1998.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克勇23106.00元[(29151.45元+6000.00元+680.00元+2100.00元-10000.00元+159088.50元-110000.00元)×30%];三、被告李祥保及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克勇鉴定费损失570.00元(1900.00元×30%);四、被告李祥保及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沈克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原告沈克勇承担550.00元,由被告李祥保及被告六安市昌平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