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兴明与蔡朋、吴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吴兴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朋,又名蔡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兴翠,农民。原告吴兴明诉被告蔡朋、吴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普、被告蔡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吴兴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明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备注在该借款条据上。2014年5月12日,被告还款15000元,现所欠余额为41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蔡朋欠原告41000元。被告蔡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系被告蔡朋与被告吴兴翠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朋和被告吴兴翠共同偿还。被告蔡朋所借的该笔借款也是用于与被告吴兴翠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被告蔡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利川市柏杨坝镇龙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系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兴翠辩称:钱是两个人在一起用的,要求我共同承担,我同意。但既然是共同借款我应当偿还,共同财产我也要分。被告吴兴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兴翠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时间。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车辆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兴明与被告吴兴翠对被告蔡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兴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朋对被告吴兴翠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兴翠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蔡朋向原告吴兴明现金借款50000元,其后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蔡朋向原告吴兴明偿还借款15000元,尚余41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2013年4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吴兴翠到被告蔡朋家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二被告同居生活时,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本院认为:被告蔡朋向原告吴兴明借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其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于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时,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于2014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应当认定二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从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因此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朋、吴兴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兴明借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依法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蔡朋、吴兴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