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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龙口市胶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同兴、吕彩霞、栾元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胶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朱同兴,吕彩霞,栾元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龙口市胶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延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同兴,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彩霞,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元林,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就,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口市胶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同兴、吕彩霞、栾元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口市胶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朱同兴、吕彩霞、栾元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龙口市胶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维宽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