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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永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永光。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曹永光在本市崇川区多个地点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永光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金飞达广场南侧江鲜渔坊饭店,强行拉开防盗窗护栏,翻窗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20元、苏烟10包、软中华2包、硬中华7包。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永光至本市崇川区城东街道德民社区卫生服务站,强行拉开防盗窗护栏,翻窗进入服务站内窃得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永光至本市崇川区城东街道聚香园面包房店,强行拉开后门,进入店内窃得300元假币。4、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永光至本市崇川区龙王桥东路泰和诊所,强行拉开防盗窗护栏,翻窗进入诊所内窃得人民币20元。5、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永光至本市崇川区城东街道濠东社区卫生服务站,强行拉开防盗窗护栏,翻窗进入服务站内窃得人民币150元。6、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永光至本市崇川区城东街道新桥新村内桃李春包子店,强行拉开防盗窗护栏,翻窗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元。7、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永光至本市崇川区城东街道板桥社区卫生服务站,强行拉开防盗窗护栏,翻窗进入服务站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曹永光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曹永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永光处扣押人民币835元,并发还城东街道板桥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永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印某、徐某、吴某、杜某、赵某、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永光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永光的户籍资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富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富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曹永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永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永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永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曹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永光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