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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甲,男,生于吉林省抚松县人,户籍地及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20时1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朝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长线167公里加550米处时,与后方马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1mg/100ml。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乙、田某某、李某某、马某丙的证言,书证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能够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辩解称:案发当晚,其驾驶摩托车准备去泉阳向朋友借钱,其女儿大三开学缺学费,被身后驶来的驾驶员马某乙也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了尾。其还供养两个残疾兄长,为减少社会负担,希望法庭能够给其一个机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抚松县松江河镇出发,准备去泉阳镇给其女儿借学费,当行驶至朝长线167公里加550米处时,被马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其身后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乙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辆,未与前方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9.62mg/100ml;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1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乙、李某某夫妻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马某乙、李某某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赔偿款已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述,且有证人马某乙、田某某、李某某、马某丙的证言,抚松县公安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司法理化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某某夜间在城镇非居民聚集区驾驶机动车行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虽有事故发生,但对方驾驶员酒后驾驶,追尾,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已谅解,应当对其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案情,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