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297号原告王长江,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高卫,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云霞,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江与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卓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0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内容是开车运送快递,2014年2月24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赣A**号货车运送快递,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高花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认定原告负责全部责任,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所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不予受理,所以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3、申请认定工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是否有工伤由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仲裁的日期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时间和数额有变化。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工作证、工作服、海航天天快递承诺书一份,工商银行客户对帐单一份(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工资卡里支付2250-2750元/月的工资,2013年下半年工资开始涨到3250元。被告对工作证、工作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承诺书认为仅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并无被告单位任何人及公章确认,不予认可。针对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单位所有,不能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庭依职权调取原告王长江的工商银行交易信息,确认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云霞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xx)向原告王长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xx)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货运司机,工资225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原告驾驶赣A**号货车,在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高花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86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就原、被告2011年5月5日-2014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1年5月5日-2012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申请认定工伤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单位向其发放工作服、工作证,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及住院病案,可以认定被告从2011年12月20日直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开始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当时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要求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长江与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6246元(2386元/月×11个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