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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XX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绰号:十六),男,1984年4月1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南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XX在蒙自市同德广场利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郑XX停放在泉香鸡米线馆对面奶茶店门口的比亚迪轿车后秘密进入车内,将放置在车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和一个装有人民币300余元的钱包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里。后被害人郑XX因返回取手机当场发现仍在车内翻找财物的黄XX并将其控制,黄XX为逃脱从其单肩挎包里拿出一把跳刀对郑XX进行恐吓、威胁。后黄XX逃至一片竹林处躲藏时,被郑XX及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XX在蒙自市同德广场利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郑XX停放在泉香鸡米线馆对面奶茶店门口的比亚迪轿车后进入车内,将放置在车内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和一个装有人民币300余元的钱包装进自己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里。后被害人郑XX因返回车内取手机当场发现仍在车内翻找财物的黄XX并将其控制,黄XX为逃脱从其单肩挎包里拿出一把跳刀对郑XX进行恐吓、威胁。后黄XX逃至一片竹林处躲藏时,被郑XX及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黑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蒙自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证人潘XX的证言、被害人郑XX的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