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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金海燕、陈凯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金海燕,陈凯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龙桥大厦***层。负责人:章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双,该支行员工。被告:金海燕。被告:陈凯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永嘉支行)与被告金海燕、陈凯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燕、陈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永嘉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金海燕与原告交通银行永嘉支行签订温交银2012年331最抵字3-3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5幢2单元201室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永嘉国用(2010)第01-00130号]为被告金海燕与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33.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289**号),被告陈凯鹏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述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金海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31个贷字3-33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海燕发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十二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放款日7.106667‰)。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2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海燕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其卡内余额147.85元自动扣款用于偿还本金。该笔借款在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经法院裁定、执行并拍卖房屋分配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房屋拍卖执行款1296129.48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296277.33元,利息120102.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722.67元、利息8172.67元、罚息314032.04元、利息复利1881.81元、罚息复利37669.7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海燕、陈凯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722.67元、利息8172.67元、罚息314032.04元、利息复利1881.81元、罚息复利37669.78元,共计565479.33元(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金海燕、陈凯鹏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3722.67元及利息8172.67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106667‰上浮50%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4、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款项的事实;5、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6、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告的房屋经法院执行拍卖后原告获得1296129.48元。被告金海燕、陈凯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海燕、陈凯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海燕与被告陈凯鹏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0日,原告交通银行永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被告金海燕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31最抵字3-333号),被告陈凯鹏在该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并捺印,表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在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房产为明珠花园5幢2单元201室,被告金海燕与陈凯鹏在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并于2012年4月1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289**号)。2012年4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即被告金海燕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31个贷字3-333号),其中约定: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仅限于经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06667‰,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法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被告陈凯鹏曾于2012年3月31日在该合同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13日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3日。被告陆续有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海燕未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其卡内余额147.85元被自动扣款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11月4日,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金海燕、陈凯鹏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本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金海燕、陈凯鹏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5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99852.1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支持。后经执行拍卖抵押物,原告领取执行款1296129.48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722.67元、利息8172.67元以及罚息、复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海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海燕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海燕未偿付剩余借款本金203722.67元及剩余利息8172.67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3722.67元及剩余利息8172.67元,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被告陈凯鹏与被告金海燕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凯鹏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以及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在个人借款合同的个人信息查询授权条款上签名并按印,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海燕、陈凯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复利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燕、陈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203722.67元及利息8172.67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温交银2012年331个贷字3-33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金海燕、陈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