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妨碍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8日、9月30日、10月1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明健,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俊辉,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5日、9月30日、10月1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乙,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5日、9月30日、10月1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融水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晓源、袁伟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明健、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与融水镇三合村黎邓屯因土地纠纷,稽村屯村民手持水管、铁铲、锄头等器械聚集在融水镇“龙鹏岭砖厂”门口。融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梁某、武装部部长秦某及驻村干部吴某某在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了“龙鹏岭砖厂”门口调处该起事件,在到达现场后,发现聚集在此处的群众达四五十人,且情绪均较为激动,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秦某拨打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王某的电话,要求出警到现场协助维护秩序,劝导、疏散群众。王某在接到电话后,随即安排民警并与县公安局党委委员陈某一同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陈某发现稽村屯村民李威持有一个白色编织袋,疑似装有违禁品物品,在向李威进行例行问话并要求其打开该编织袋予以检查时,不仅遭到李威拒绝,还将该编织袋扔向路边,其兄李冰迅速将该编织袋拾起后逃跑。陈某与王某分两路向李冰追去,在追查过程中,王某被被告人路某甲从后腰抱住,并按倒在地,其警服被扯烂、手腕等部位受挫伤;陈某被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其他数十名群众围住,并谩骂、推搡和殴打,在看到陈某头部流血受伤后,群众才逐渐散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被告人路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于2014年7月1日晚上9时许,在广东省云浮市兴云西路“广晟宾馆”被当地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2014年7月25日自动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10时许,城南派出所所长接到融水镇武装部部长秦某电话,称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手持水管、铁铲、锄头等器械聚集在“龙鹏岭砖厂”门口,要求其立即出警协助工作。王某即与县公安局党委委员陈某带领值班副所长吕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在现场对村民李威进行盘查时,被村民暴力阻碍执行职务,致使在场民警陈某额头被钝器击打流血受伤。民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接处警活动合法有效,是依法履行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2、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4月27日早上10时30分,城南派出所所长王某到公安局视频会议室向其当面汇报,称稽村屯村民与黎邓屯村民非法聚集在“龙鹏岭砖厂”门口,为担心事态进一步恶化,其与王某、局处突大队大队长蓝某一同前往现场,在前往现场的路途中,其亦向局长刘某某、县政法委维稳办杨梁某、县信访局林某某局长进行了汇报。在到达现场后,发现只有稽村屯的村民还在现场,黎邓屯的群众已被前期达到的民警劝离。下车后,其发现一名男子在被民警盘查时将手中的编织袋扔给别的群众,该群众将编织袋捡起即逃离现场,其见状后即向该名男子追去。此时,其被稽村屯村民围住,并有人从背部对其进行拉扯,还有几个手持钢管的村民对其进行殴打,并打中其头部前额。在其站起来寻找殴打的人时,群众都已基本逃走。其见远处有一名男子往农田里跑,与刚才殴打其的人及衣服特征一致,其让王某去追,王某又被其他群众抱住,并被推倒在地。(2)证人李某(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证称:2013年4月27日早上9时,由于黎邓屯的群众将泥土堆放在“龙鹏岭砖厂”门口,使砖厂无法正常经营,村里的人就让一起去解决事情,因为该砖厂租的地是我们稽村屯的。我与村里的人一同去到现场,还将我农用时的镰刀一并带上。到达现场后,我看见有几个民警已经在现场了,肯定是在执法,我害怕民警认为我拿镰刀要做什么,就在路边找了个编织袋将镰刀装好。有一名民警看到我的白色编织袋后,对我进行询问,我立即将装有镰刀的编织袋丢向路边的水沟里,当时我哥李冰就捡起了编织袋,往公路旁的田里跑去。村里的人见状后都上来围住该民警,不让他们去追我哥李冰,我这时被挤在了人群外面,不一会人群就都散开了,我才看到那名民警捂着头,有血流下来了。在现场的群众中,我认出张体禄、潘意军、张太恒手上拿的是铲子,黎良科、潘某甲、路杨拿的是一米长的水管,路某甲、路善恩、路早安,他们三个是空手的,但是路某甲从背后抱住了一个民警,不让他去追我哥李冰。当时围着民警的群众比较多,我并没有看见是谁动手打的这名民警。(3)证人李某甲(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证称:“龙鹏岭砖厂”那块地是我们稽村屯的,但在我们将该块地出租给了别人做砖厂以后,黎邓屯的人就想来和我们争该块地。在2013年4月26日的时候,就已经听村里的群众讲黎邓屯的人拉了一车的泥土将砖厂堵了,无法正常经营,我们作为稽村屯的人要帮助处理,并在当天晚上由村长吴炳坤主持会议,让我们第二天去“龙鹏岭砖厂”门口和黎邓屯的人讲清楚。当第二天我们来到现场时,镇政府的干部也赶到了现场并对群众进行劝解。不久后民警也赶到了现场,这时有一名民警要对我弟李威的白色编织袋进行检查,我弟李威就把该编织袋向田边丢去,我跑上去将该编织袋捡起并往田里跑,我看见该名民警想追上我,但被其他群众围住,至于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只是在之后才知道那名警察受伤了。(4)证人张某(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本村村民来到“龙鹏岭砖厂”门口,想与黎邓屯的村民解决该块土地的争议问题。我到达现场的时候,已经是11点多了,之后也有一些民警赶到了,民警下车后就说要抓我们的村民,这时就有四、五十名村民将该名警察围住,有一个叫路某甲的村民抱住了另外一名民警,之后群众散开后,我才发现该名警察的头部流血受伤了。我在现场时拿有一把铁铲,但是我都没有使用它打人,而且我始终是在人群的外围。(5)证人吴某甲(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的村民小组长)证称:2013年4月26日晚,“龙鹏岭砖厂”的老板李小强打电话和我讲,黎邓屯的村民又来堵路了,让我帮忙处理,因为他们砖厂租的地是属于我们村的。我召集了村民来开会,让每户出一个人去将路面清理干净,但当时只去了一小部分,大概四、五十人。到达现场后,我们看见有五个黎邓屯的人将石头堵在路上,我们村的路早安就用砖厂的铲车将石堆铲到一边,疏通了公路。在将路面清理完以后,我们村的群众陆陆续续的都走了,我也离开了现场,还有一部分群众在公路边等。但当我走了几百米后,又听见现场传来起哄的声音,在返回现场后,我就看见一名民警捂着头,头上流着血。(6)证人潘某丙(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证称:在2013年4月27日上午,我在“龙鹏岭砖厂”下面的田里耙田,听到公路上面乱哄哄的,有很多人聚集在那里,我跑上去看见很多群众围住一名穿制服的警察,其中我还看见潘某甲、潘某乙等人与这名警察有拉扯的动作,还有一些年轻人也在拉扯这名警察,我看到后就上前去拦住他们,不让他们继续拉扯,但是后来这名警察被人打伤我就没有注意看到。(7)证人潘某丁(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证称:我听说在处理2013年4月27日龙鹏岭砖厂土地纠纷中有一名民警受伤。(8)证人路某乙(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证称:我听说黎邓屯的群众在龙鹏岭堵路,我们稽村人去疏通,公安局的人到场处理,后来有一民警受伤了。(9)证人路某乙(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证称:我一直都是在旁边看,我见大概三架警车开到那里,最后那架车下来几个穿警服的公安。下来没多久,旁边一帮人就吵吵闹闹的,然后我就看见有个警察头上流血出来了。(10)证人路某丙(融水镇西廓村团支书)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村长吴炳坤让我和他到“龙鹏岭砖厂”处理黎邓屯村民将泥土堵在门口的事情,但到达现场后,看到有警车和警察都在现场了,我们的村民有拿着铲子、锄头、铁管的站在那里。之后我主动开动铲车将堆在路中间的土石推走,大约半小时后群众都陆续离开了,我也和路某甲下到了公路底下。过了不久,我听到上面乱哄哄的,一名警察从公路上跳下来要去追李威,然后路某甲就抱住那名警察,劝他不要冲动后也将他放开了。之后我还看见公路上的另一名警察捂着头,头上流下鲜血,但是我没有看见是谁打了这名警察。(11)证人张某(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证称:2013年4月27日早上,由于知道黎邓屯的人将泥土堵在门口,需要到现场清理路障,我担心黎邓屯的人对我们动手,所以在现场时我拿了一把铁铲。到上午11时左右路障基本都清理好了,这时就来了一架警车,警车下来的民警想抓闹事的人,群众不让,在起哄的时候不知道是谁将该名警察打伤,民警捂着头,流下了鲜血。之后大家就都散开了。(12)证人李某甲(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村民)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我和本屯的群众一起来到“龙鹏岭砖厂”处理黎邓屯将泥土堆放在砖厂门口的事情。我在到达现场后,经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劝解后,我们准备返回,但在我准备去取车时,听见有人起哄的声音,我回头看见在距离我五十米左右的二级公路上,很多村民围着一名警察,人群散开后,我看见一名警察捂着头,头上还流着血走出来,我并没有看见民警是如何受伤的,后来我也驾车离开了现场。(13)证人李某乙(融水镇西廓村“龙鹏岭砖厂”老板)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我接到砖厂人员的电话,称稽村屯的群众来到砖厂门口清理黎邓屯堆放在此处的泥土,但有四、五十人之多,并都手持铁管、铁铲等工具,由于我害怕出现群体性械斗事件,我一边往砖厂赶,一边拨打电话报警。在我到达现场后,融水镇的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几个民警已在现场,劝离了一部分群众离开现场。但在我也准备离开时,突然看见一名村民被一名民警追赶,之后该名民警就被几十名村民围住,不让他追那名村民。我走上前的时候发现该名民警捂着头,有血从头顶流下,在看见有民警受伤后,村民也被劝离现场。而在另外一边,另一名警察还在追赶那名村民,但也被很多村民围住不让追,之后我也把这些村民劝开了,大家也陆续离开了现场。(14)证人吴某乙(在融水镇三合村挂职新农村指导员)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在融水镇政府上班时,接到通知说“龙鹏岭砖厂”门口有稽村屯和黎邓屯的群众因为土地纠纷聚集在此处,我和梁某(融水镇副镇长)、秦某(融水镇武装部部长)、贾某某(融水镇西廓村新农村指导员)以及一名融水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一同赶赴现场。在我们到达现场后,我看到都是稽村屯的村民站在砖厂门口,并手持锄头、铁铲、钢管等器械。不久后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现场,当我们对现场人员进行劝解后,大约11时许,又有两三名公安民警到达现场,陈某对其中一名村民进行盘查,但遭到这名村民的反抗并逃跑,这时很多村民上前将陈某围住,对其进行殴打。当我回过神来时,陈某已经满头是血,之后村民也陆续散开了。对于是谁动手打了陈某,我并没有看清楚。(15)证人贾某(融水镇西廓村新农村指导员)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我接到镇政府领导通知,要求我与镇里的同志(融水镇副镇长梁某、武装部部长秦某、司法所工作人员何某)组成工作组,到“龙鹏岭砖厂”处理土地纠纷问题。在我们到达现场后,看到稽村屯有五、六十名群众聚集在砖厂门口,并手持铁铲、木棍、铁管等器械,我们开始对这些村民进行劝离。过一会后,又有几名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对一些村民进行盘查,但突然听到村民起哄的声音,我上前查看时看见民警陈某已经被打伤,头部鲜血直流,之后陈某被送往医院就医,村民也陆续离开现场。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并没有看清楚是谁打了陈某。(16)证人梁某(融水镇副镇长)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我与融水镇政府的五人组成工作组,到“龙鹏岭砖厂”处理土地纠纷问题。在我们赶到现场后,稽村屯有五、六十名群众聚集在砖厂门口,手持铁棍、铁铲等器械,我们下车后就对这些群众进行劝离。不久之后,又有几名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在陈某与其他民警对村民进行盘查时,我看见他突然向一名村民追去,但被很多围观的村民包围,在我上前进行解围时,发现陈某的头部被打伤,还流下了血,由于现场比较混乱,具体是谁动手打的,我并没有看见。之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群众也陆续离开了现场。(17)证人秦某(融水镇武装部部长)证称:2013年4月27日早上9时许,我与梁某、何某、吴某甲来到“龙鹏岭砖厂”处理稽村屯与黎邓屯的土地纠纷问题。在到达现场后,我们发现都是稽村屯的村民在砖厂门口,并手持铁铲、锄头、铁棍等器械,我们下车后让他们不要激化矛盾,将事情好好处理,部分群众也已经被我们劝离现场。之后陈某与王某民警也陆续赶来,对还滞留在现场的部分群众进行盘查时,发现其中一名可能持有违禁品的群众而要求其主动接受检查时,被其反抗并将疑似违禁品的编织袋丢去田边,自己就向田里的方向跑去。民警陈某见状后随即向其追去,但被其他在现场的村民围住、起哄,在群众散开后,我看见民警陈某捂着头从人群中走出来,头上流下了血,陈某指着跑远的村民,让其他民警继续追去,但民警王某被其他的村民抱住腰和大腿,并拉扯王某的衣服。由于现场太过混乱,我并没有看清楚是谁打了陈某的,在陈某被送往医院后,群众也陆续离开了现场。(18)证人何某(融水镇司法所干警)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们工作组到达“龙鹏岭砖厂”进行劝解工作。当时西廓村的村民手上还持有铁棍、铁铲、木棍等器械,情绪都比较激动。我们劝解了一段时间,群众还是没有怎么离开,之后又来了几名公安民警,包括陈某委员、王某所长等人。我看见陈委员下车后就去追一名村民,但是被其他起哄的村民围住,等我到陈委员身边的时候,我看见陈委员已经被打伤头部,还流出了血,之后民警将陈委员送往医院救治,群众才陆续离开。(19)证人王某(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与融水县公安局党委委员陈某在县公安局开会时。接到武装部部长秦某的电话,称稽村屯的村民聚集在“龙鹏岭砖厂”门口,为担心事态恶化,我立即与陈某委员、处突大队大队长蓝某一同前往现场,同时安排当天值班的城南派出所副所长吕某带领民警先行前往。到达现场后,我们发现吕某正在对一名手持白色编织袋的男子进行盘查,但这时该名男子将白色编织袋丢往路边田里方向,自己也逃离现场,陈某见状后随即向其追去,但被其他的村民围住,并推搡、拉扯陈某,我也被他们拉扯、推搡,并被一名男子从后面抱住,不让我去追那名村民,最后我使劲挣脱后才摆脱该名男子。这时我看见陈委员的额头被打伤了,并流出很多血,我的警服被村民扯坏,之后我将陈委员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村民也陆续离开现场。(20)证人蓝某(融水县公安局处突大队大队长)证称:2013年4月27日上午,我接到指示与县公安局党委委员陈某、城南派出所所长王某以及其他民警到“龙鹏岭砖厂”处理稽村屯与黎邓屯的土地纠纷问题我们赶到现场时看见民警正对一个拿编织袋男子进行盘查,但该男子不配合并将编织袋丢在路边。这时又看见另一男子去捡编织袋后要逃离现场。陈某立即下车对我说:“编织袋里面可能有管制刀具,我们上去检查。”他立即朝拿袋男子追去,我和王某跟在后面。这时陈某被几十个手持铁棍、铁铲、锄头等的群众围住,对陈某的身体进行拉扯、推搡,还挡住我和王某。我听陈某说:“有什么好好讲,不能用棍子打人啊。”我见他额头流血。旁边一些村民还叫喊:“打死去,打死去。”王某还继续追时被几个村民抱住摔倒地上。他的衣服被扯烂,手腕被抓伤。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路某甲供述:2013年4月27日早上我们村每家每户就出一个人到龙鹏岭砖厂处理事情,当时去现场的人有些手持铁铲、锄头、钢管(铁管),我拿有一把锄头。因为担心事情扩大,派出所的干警也赶到了现场。当民警到达现场对一名村民进行盘查时,遭到该名村民的抵抗,并将要检查的编织袋丢弃后逃跑。民警追赶村民时,被我们屯的群众围住,另一名民警从我的身边跑过的时候,被我拉住手臂(我不记得是左手还是右手了),我两人一起摔到路边,然后我又从后面抱住该民警的腰部,不让他去追赶那名青年。后来有一名民警和李小强把我拉开。我不知道民警追赶的那名年轻人是谁。我是因为当时担心事情扩大,才挡住那名警察的。被我拉住的那名民警身穿浅蓝色制服,其他特征我没注意到。(2)被告人潘某甲供述:2013年4月27日上午,我们稽村屯每户出一个人到“龙鹏岭砖厂”处理事情。本来我已打算回家,不久就发现有三个警察在追着我们村的李冰,当时他手上拿着一个白色编织袋,里面装有什么我不清楚,这时有十几个村民就围上去不给警察抓我们村的那人,我发现这个情况后也冲上来,和这些村民一起围住这些警察,并拉扯他们,在推扯民警期间还趁乱打了几拳。过来一会我就发现被我们围住的其中一个警察用手捂着头,并有很多血留下来。另一民警发现这个情况后也追他,追到公路底田里面的时候,有几个人就拦住他不给他去追。当时大约有7、8人,我只认识其中有李新成、路某甲,其他人我记不清楚了。(3)被告人潘某乙供述:2013年4月27日上午,我们屯的人来到“龙鹏岭砖厂”门口处理黎邓屯堆放在此的泥土,我到现场时拿了一根铁管。道路疏通后,公安民警也赶到现场。我听见派出所的干警要盘查一个村民,但是那个村民不听转头就跑,并把一袋东西丢在路面上,里面都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之后民警就去追,我们屯的群众就挡住派出所干警去路,不让干警去追那个年轻人。干警去追那个村民时,被屯里的村民挡住去路。一名民警准备去查看那袋子丢在路上的东西时,也被群众挡住,不让查看。我在后面也过来拉该民警一把,后来该民警不知道什么时候被打伤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分别依法指认出其于2013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公安民警现场执法的地点位于融水镇西廓村稽村屯“龙鹏岭砖厂”门口。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在民警出警到现场开展维护秩序、盘查等执法活动中辱骂、威胁、搂抱、阻拦、暴力殴打民警过程、细节等情况。6、出警经过,证实2013年4月27日上午,五名民警在接到电话后依法出警及到现场依法处置。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某甲于2014年7月1日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同年7月2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造成一名执法人员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分别实施了对执法民警谩骂、推搡、搂抱或殴打的行为,阻碍了民警的正常执法,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但路某甲率先抱住并按倒民警王某,使得其他被告人及群众共同参与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起着一定的带头作用,量刑时应有所区分。潘某甲、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陈某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本案的侦查过程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事实以及路某甲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在接到城南派出所王某的当面汇报后,驾驶警车着警服一同赶赴现场,协助融水镇政府处理两屯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对还滞留在现场的群众进行盘查,所展开的工作均符合对公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均是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的。对村民李威所持不明器物进行盘查等行为,是职责需要。路某甲从背后抱住欲追赶逃避盘查村民的民警王某并将其按倒在地,其警服亦被扯烂,该行为均表现了路某甲的主观故意性。同时,民警陈某同样遭到了在场村民的围攻,潘某甲、潘某乙积极参与其他村民起哄、谩骂、推搡及殴打陈某,造成陈某轻伤的后果。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路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进行侦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辩护人提出宣告路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路某甲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并未起带头作用;未实施将王某按倒在地的行为,只是拉了一下王某的手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明健认为:1、上诉人路某甲并未率先抱住并按倒民警王某,也未在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中起带头作用;2、路某甲的犯罪行为轻微,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路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甲对原判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潘某乙辩解其在现场未动手打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适当。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除了上诉人路某甲的供述外,还有多名证人均证实路某甲在现场抱住并摔倒民警王某。因此,对于路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路某甲未抱住并按倒王某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甲、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参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于潘某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路某甲抱住并摔倒民警王某,潘某甲、潘某乙参与和其他村民共同围攻、殴打民警陈某并致陈某轻伤,三人均行为积极。据此原判不区分主从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潘某甲、潘某乙具有自首、路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路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路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轻微,故对辩护人认为路某甲的犯罪行为轻微,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