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国荣与卢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荣,卢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周国荣,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汝辉,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周国荣诉被告卢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被告卢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荣诉称,被告卢汝辉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签名并加盖指模后将借据交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为本金由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汝辉辩称,被告曾经借过别人30000元,但好像不是向原告周国荣借的,忘记是向谁借的,只记得对方的样貌,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姓名。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卢汝辉向原告周国荣出具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卢汝辉,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现借到周国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承诺如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卢汝辉,担保人:叶勤飞,2012年7月8日”。借据上有被告卢汝辉的亲笔签名及加盖了指模。后原告周国荣主张被告卢汝辉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以及违约金,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被告卢汝辉确认借款事实及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不清楚出借人的真实姓名,并称借款后每个月有归还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明确同意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2014年11月22日至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为年利率5.6%,折合日利率的四倍为0.06%。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卢汝辉向原告周国荣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汝辉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卢汝辉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卢汝辉向原告周国荣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卢汝辉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没有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卢汝辉从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故,被告卢汝辉应向原告周国荣偿还借款30000元。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经核算,日千分之三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的四倍0.06%,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卢汝辉应从2015年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周国荣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汝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国荣借款30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周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周国荣负担50元,被告卢汝辉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艳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镇良邓小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