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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金川与张永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金川,张永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金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香上诉人山金川因与被上诉人张永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山金川以已与被告张永香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山金川以认识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并且被告儿子不同意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原告不作正面陈述,对被告所述的时间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均系再婚,都是近60岁的老人,人生阅历丰富,经历相识一年左右的时间自愿结婚,不能认定结婚草率,并且老人对自己的婚姻有自主权,儿女对此不能进行干涉,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不准予原告山金川与被告张永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山金川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山金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错误。双方虽于2012年4月认识,但直至2013年2月才确立重组家庭的恋爱关系,关系确立后一个月,被上诉人便要求上诉人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不到半月,被上诉人因摔倒受伤住院,上诉人护理直至其伤好。被上诉人伤好后,因上诉人患高血压病,被上诉人拿治疗高血压的药给上诉人服用,上诉人服药后便人事不知,当场晕倒,后被上诉人的女儿送至医院抢救才得以活命,可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过问过此事。上诉人治愈后,被上诉人便要求上诉人不要再到她家,称其与上诉人的婚事其儿子不同意,如上诉人再到她家,她儿子要将上诉人杀掉。为此,上诉人为了自身安全,被迫离开被上诉人家,至此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一年多。上诉人离开后,只得分别在女儿家、姐姐及哥哥家过着流离的日子,而被上诉人对此却从未过问过。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夫妻关系却是名存实亡,更不用说双方存在感情。夫妻感情实未建立,便被被上诉人完全抹杀。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香答辩称:山金川所述不属实,2012年4月我们经人介绍,6月份我们就住在一起生活,2013年3月22日办的结婚证。2013年的9月19日山金川离开我家。我们没有争吵,是他趁我生病借故离开的,是因为我手摔断了做不了家务。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诉人山金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山金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