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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杨某。被告朱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60年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在原均川药山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婚后有子女后,被告便对我进行打骂、闹矛盾,我总是忍让,谅解他,但其仍然不改对我的打骂。我们已到晚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还是对我打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60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在原随县均川区药山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数十年,感情较牢固、稳定,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和信任,珍惜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源:百度“”